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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3民初13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岳国磊与张改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国磊,张改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1396号原告岳国磊,男,1979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被告张改军,男,1947年、9月8日生,汉族,职工,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告岳国磊与被告张改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国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改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国磊诉称,被告张改军原系郑州市某建筑公司职工,趁工作便利,常年组织建筑工人在各建筑工地承包建筑工程。2003年,被告张改军在原告所居住的鲁山县汇源街道申庄村工地上领工干活时与原告结识。因被告长期在鲁山县境内承揽工程并在鲁山县城东关购房安家,所以和原告常有往来,熟悉之后,被告张改军开始以在鲁山县做建筑工程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后来,在鲁山县城关林业局家属院法律服务者郭长恩处,经双方结算,被告张改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张改军不仅从未支付过利息,连本金也不予清偿,致使原告家庭生活陷入困顿。现请求:1、判令被告张改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算至2016年4月14日时为120700元,下余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改军承担。被告张改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岳国磊与被告张改军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改军长期在鲁山县境内承包建设工程,原告向其提供沙石料、砖等建筑材料,期间货款陆陆续续清偿一部分。后被告张改军的儿子结婚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款一直未清偿。2014年11月10日,双方在鲁山县林业局算账,被告欠原告借款和所欠砂石款共计355000元,被告张改军于当日向原书写借条一份:“今借到国磊现金叁拾伍万伍仟元整,355000,月息2分,每季度付息壹次,双方以此据为准,过去发生的所有往来借还款手续全部作废,借款人张改军,2014.11.10”。后原告找被告追要此款至今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欠款应当清偿。被告张改军在原告岳国磊处借款100000元未清偿,加上原告给被告提供的沙石料、砖款等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共计355000元,由被告给原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欠款被告自愿按月息2分支付原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请求自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改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该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岳国磊支付欠款3550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5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改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德国代理审判员  王清青代理审判员  李川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依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