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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1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1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工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阳市,现居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阳光首院小区49号楼2单元601号。2012年7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8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公诉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传福、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于2016年6月16日23时许,醉酒后驾驶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烟台市福山区永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安街与福海路交叉路口时,与沿福海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驾驶的鲁F×××××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受伤。发生事故后,二人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被告人于某于2016年6月17日到交警部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经过。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于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检验,被告人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于某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刑事判决书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有犯罪前科,应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案发后能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经过,可以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学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珊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