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04民初65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郑伊玲、林举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郑伊玲,林举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650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姚贵平,行长。委托代理人肖宁,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玉锦,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系该行员工。被告郑伊玲,女,汉族,住址广东省电白县。被告林举革,男,汉族,住址广东省电白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郑伊玲、林举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郑伊玲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深圳)授字(2014)第()号],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郑伊玲综合授信额度360万元,额度期限36个月,授信方式为贷款,额度项下具体授信金额、利率、期限等以单项业务合同及出账确认书为准。同日,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郑伊玲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深圳)额抵字(2014)第)号],约定以被告郑伊玲名下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妥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上述贷款合同项下被告郑伊玲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上述授信额度项下,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郑伊玲签订《贷款合同》[平银(深圳)贷字(2015)第()],约定原告给予被告郑伊玲贷款36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40%(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按季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郑伊玲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2月12日,原告如约向被告郑伊玲发放了贷款,但从2015年10月21日起被告郑伊玲就出现不能按期还款的违约情况。上述贷款发生在被告郑伊玲和被告林举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伊玲向原告出具了与被告林举革结婚的结婚证,并提交了与该结婚证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该结婚证显示被告郑伊玲与被告林举革登记结婚日期为1999年3月9日;同时被告郑伊玲向原告提交了与原件核对一致的户口簿复印件,显示被告郑伊玲与被告林举革为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贷款属于被告郑伊玲和被告林举革的共同债务。原告认为被告郑伊玲、林举革的行为己严重违反上述贷款合同的约定,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伊玲、林举革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600000元、利息(含罚息):126501.31元、复利:2472.67元,本息合计:3728973.98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2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与被告郑伊玲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被告郑伊玲名下位于深圳市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郑伊玲、林举革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法律文书公告送达登报费等)。被告郑伊玲、林举革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伊玲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伊玲归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伊玲为涉案借款设置了抵押,原告有权就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以被告郑伊玲、林举革是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要求被告林举革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时两被告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伊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贷款本金360万元、利息(含罚息)126501.31元、复利2472.67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2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631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立人民陪审员 刘 紫 薇人民陪审员 叶 钧 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玲(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