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81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杨应征、杨军、陈建军、蔡兵全、罗国华与被告江红、张天铭、汨罗市自强电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应征,杨军,陈建军,蔡兵全,罗国华,江红,张天铭,汨罗市自强电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1民初1379号原告杨应征原告杨军原告陈建军原告蔡兵全原告罗国华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益,系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江红被告张天铭被告汨罗市自强电脑有限公司,住所地汨罗市屈原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江红。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武,系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应征、杨军、陈建军、蔡兵全、罗国华与被告江红、张天铭、汨罗市自强电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杨应征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778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截至起诉之日)350021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3月26日,五原告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缔结了合伙关系。2005年4月8日,五原告承包了被告江红、张天铭(系夫妻)所有的汨罗市自强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公寓楼的基建业务,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内容、工期、工程款付款方式、违约后果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带资50万元进场、施工,并顺利完工,后该工程经原、被告双方审核结算共工程款为2458000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自开工之日起即2005年4月18日至2008年4月18日,以“4、3、3”的方式支付工程款,但该工程完工验收后,在2005年4月18日至2008年4月18日三年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由原告垫资的50万元和工程款1819920元,余下638080元工程款未依合同约定支付。2008年4月18日后,经原告的多次催促,被告江红于2009年2月25日支付90300元、于2009年3月28日支付20000元、于2009年12月4日支付10000元、于2010年11月1日支付10000元、于2011年1月30日支付10000元,于2013年2月7日支付10000元,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10000元,于2015年9月25日支付10000元,后原告了解到被告江红以被告汨罗市自强电脑有限公司为出卖方,将原告所建的该学生公寓及食堂卖给了汨罗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汨罗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部分房款给被告汨罗市自强电脑有限公司后,被告江红于2016年2月6日支付10万元,于2016年6月8日支付15万元利息,至起诉之日尚欠工程款367780元未付,余下利息也均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并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多产生的利息,被告只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对拖欠7、8年之久的工程款的利息拒绝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三被告辩称,1、本案的诉讼主体错误;2、被告不应向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利息;3、2016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5万元的行为为支付垫资款,并不是支付利息;4、原告的部分计算有误;5、被告并不是故意拖欠原告的款项,而是原告拒绝接受被告的还款。本案延期付款的责任在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调查笔录、利息计算清单、证人证词本院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3月26日,五原告通过签订协议合伙约定承包汨罗市自强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公寓楼的基建业务,后汨罗市自强职业技术学校、被告张天铭与原告罗国华、杨应征、陈建军于2005年4月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内容、工期、工程款付款方式、承担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名栏上有汨罗市自强职业技术学校的印鉴、有张天铭的签名、有罗国华、杨应征、陈建军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带资50万元进场、施工。该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审核结算工程款为2458000元,另加原告带资50万元。该工程完工验收后,在2005年4月18日至2008年4月18日三年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由原告垫资的50万元和工程款1819920元,余下638080元工程款未依合同约定支付。2008年4月18日后,经原告的催促,被告江红于2009年2月25日支付90300元、于2009年3月28日支付20000元、于2009年12月4日支付10000元、于2010年11月1日支付10000元、于2011年1月30日支付10000元,2012年1月1日支付11500元(该笔款项往来因双方无法确定确切时间,故由本院依庭审情况酌情予以认定),于2013年2月7日支付10000元,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10000元,于2015年9月25日支付10000元,于2016年2月6日支付10万元,于2016年6月8日支付15万元,余下欠款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庭审查明,汨罗市自强职业技术学校更名为汨罗市自强电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天铭变更为江红。本院认为,原告杨应征、杨军、陈建军、蔡兵全、罗国华签订协议书约定承包汨罗市自强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公寓楼的基建业务,各方约定了投资、收益、风险承担等事项,本院认定其成立合伙关系。汨罗市自强职业技术学校、被告张天铭与原告罗国华、杨应征、陈建军于2005年4月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五原告之间成立合伙关系,故五原告可以就该合同主张相关权利。汨罗市自强职业技术学校后更名为汨罗市自强电脑有限公司,其应当对之前债务承担责任。现该工程已完成施工,工程款已完成结算,故被告汨罗市自强电脑有限公司应当对该工程款承担偿付责任。因被告张天铭当时是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订合同,其签署合同行为系公司职务行为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张天铭无需对该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被告江红作为汨罗市自强电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本身未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江红无需对该工程款承担责任。因双方无证据证明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对欠付工程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双方未约定先还本金或利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先清偿利息。综上,本院对自2008年4月19日至起诉之日2016年7月19日双方经济往来核算如下:被告应支付自2008年4月19日至2009年2月25日期间债务额638080元逾期306天依法产生的利息40514.9元(该段债务利息=同期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类贷款基准利率7.47%÷360×306天×债务额638080元=40514.9元);2009年2月25日被告还款90300元,其中还利息40514.9元,还本金49785.1元,余欠本金638080-49785.1=588294.9元;被告应支付自2009年2月26日至2009年3月28日期间债务额588294.9元逾期30天依法产生的利息2382.6元(该段债务利息=同期人民银行六个月以下类贷款基准利率4.86%÷360×30天×债务额588294.9元=2382.6元);2009年3月28日被告还款20000元,其中还利息2382.6元,还本金17617.4元。余欠本金570677.5元;被告应支付自2009年3月29日至2009年12月4日期间债务额570677.5元逾期245天依法产生的利息20622.9元(该段债务利息=同期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类贷款基准利率5.31%÷360×245天×债务额570677.5元=20622.9元);2009年12月4日被告还款10000元,其中还利息10000元,尚欠本金570677.5元,利息10622.9元;被告应支付自2009年12月5日至2010年11月1日期间债务额570677.5元逾期326天依法产生的利息27441元(该段债务利息=同期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类贷款基准利率5.31%÷360×326天×债务额570677.5元=27441元)。余欠本金570677.5元,余欠利息38063.9元;2010年11月1日被告还款10000元,其中还利息10000元,尚欠本金570677.5元,余欠利息28063.9元;自2010年11月2日至2011年1月30日期间债务额570677.5元逾期88天依法产生的利息7114.4元(该段债务利息=同期人民银行六个月以下类贷款基准利率5.10%÷360×88天×债务额570677.5元=7114.4元);2011年1月30日被告还款10000元,其中还利息10000元,尚欠本金570677.5元,利息28063.9+7114.4-10000=25178.3元;被告应支付自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期间债务额570677.5元逾期330天依法产生的利息30393.3元(该段债务利息=同期人民银行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类贷款基准利率5.81%÷360×330天×债务额570677.5元=30393.3元)。余欠利息55571.6元;2012年1月1日被告还款11500元,其中还利息11500元,尚欠本金570677.5元,利息55571.6-11500=44071.6元;被告应支付自2012年1月2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债务额570677.5元逾期395天依法产生的利息41639.6元(该段债务利息=同期人民银行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类贷款基准利率6.65%÷360×395天×债务额570677.5元=41639.6元);2013年2月7日被告还款10000元,其中还利息10000元,尚欠本金570677.5元,利息44071.6+41639.6-10000=75711.2元;被告应支付自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债务额570677.5元逾期352天依法产生的利息33479.7元(该段债务利息=同期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类贷款基准利率6.00%÷360×352天×债务额570835元=33479.7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还款10000元,其中还利息10000元,尚欠本金570677.5元,利息75711.2+33479.7-10000=99190.9元;被告应支付自2014年1月31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债务额570677.5元逾期236天依法产生的利息22446.6元(该段债务利息=同期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类贷款基准利率6.00%÷360×236天×债务额570677.5元=22446.6元);2015年9月25日被告还款10000元,其中还利息10000元,尚欠本金570677.5元,利息99190.9+22446.6-10000=111637.5元;被告应支付自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2月6日期间债务额570677.5元逾期131天依法产生的利息9552.5元(该段债务利息=同期人民银行六个月以下类贷款基准利率4.60%÷360×131天×债务额570835元=9552.5元);2016年2月6日被告还款100000元,其中还利息100000元,尚欠本金570677.5元,利息111637.5+9552.5-100000=21190元;被告支付自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6月8日期间债务额570677.5元逾期121天依法产生的利息8343.8元(该段一般债务利息=同期六个月以下类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35%÷360×121天×债务额570677.5元=8343.8元);2016年6月8日被告还款150000元,其中还利息21190+8343.8共计29533.8元,还本金120466.2元,尚欠本金450211.3元;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9日至2016年7月19日期间债务额450211.3元逾期40天依法产生的利息2176元(该段一般债务利息=同期六个月以下类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35%÷360×40天×债务额450211.3元=2176元);综上,至2016年7月19日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50211.3元,利息2176元。至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汨罗市自强电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尚欠原告杨应征、杨军、陈建军、蔡兵全、罗国华的工程款450211.3元及利息2176元;。二、驳回原告杨应征、杨军、陈建军、蔡兵全、罗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963元,由原告杨应征、杨军、陈建军、蔡兵全、罗国华负担4963元,由被告汨罗市自强电脑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昆人民陪审员 黄孟春人民陪审员 章岳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智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