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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民初30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喻俊与游治国、李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俊,游治国,李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3008号原告喻俊,男,汉族,1987年6月5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被告游治国,男,汉族,1978年4月1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被告李霜,女,汉族,1983年7月27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原告喻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游治国、李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李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治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2日,被告游治国及其妻子李霜以在郴州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走5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且向原告提供其住所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但还款期到后,被告不肯偿还债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李霜辩称,其向原告归还过借款7000元现金,并在借条原件上注明还款7000元,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据不是原件;原告是转账45000元到被告李霜的账上,其余5000元是利息,在借款中扣了5000元。被告游治国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李霜转账支付45000元。2015年11月12日,被告游治国、李霜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喻俊人民币现金伍万元(50000元),于2016年2月7日前归还,以此为据”。以上事实,有借据、银行流水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游治国、李霜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实际向被告李霜转账支付了45000元。原告诉称另外向被告游治国支付了5000元现金,因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霜辩称向原告归还了借款7000元,只欠原告43000元未归还,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游治国、李霜归还借款50000元,因原告实际只支付了45000元借款,对超过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治国、李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喻俊借款45000元;二、驳回原告喻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30元,由被告游治国、李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长 秦 海人民陪审员 于育梅人民陪审员 康代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凌青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