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003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吴国芳、聂秀霞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芳,聂秀霞,戚明江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刑初544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国芳,女,1975年3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熟食,住扬州市邗江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0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聂秀霞,女,1952年5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熟食,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先进村周庄组。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0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戚明江,男,1977年8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熟食,住扬州市邗江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0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6)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国芳、聂秀霞、戚明江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米昂、被告人吴国芳、聂秀霞、戚明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底以来,被告人吴国芳、聂秀霞、戚明江在位于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先进村周庄组的家庭作坊内,制作熟食盐水鹅过程中加入罂粟壳,并在扬州市邗江区方巷工业园附近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000余元。被告人吴国芳、聂秀霞、戚明江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以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国芳、聂秀霞、戚明江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国芳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聂秀霞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戚明江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禁止被告人吴国芳、聂秀霞、戚明江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