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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620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张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2084号原告张华,女,1979年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沈一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云崇,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飞,男,1994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原告张华与被告张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的委托代理人沈一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飞、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诉称,2016年2月28日9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安路处,被告张飞驾驶牌号为苏K5XX**小型普通客车与案外人洪某驾驶的沪L8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坐在洪某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飞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黄浦区中心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6月12日,经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鉴定,鉴定意见为:“给予张华自受伤之日起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以下损失:医疗费1,150.7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380元、护理费2,19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2,45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飞全额赔偿。被告张飞、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均未具答辩。经审查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另查明,苏K5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洪某系沪L8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其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结婚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飞全额赔偿。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医疗费1,150.7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4,380元、车辆修理费2,450元、鉴定费900元,原告的上述五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护理费,本院酌情以40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计算30天计1,200元;(2)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3)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4)律师代理费,结合原告获赔金额和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680.7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230.7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2,350.7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5,88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承担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450元。另有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张飞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华10,230.7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华1,450元;三、被告张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华1,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张华已预交),由被告张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