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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初字第026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宝柱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宾县支公司、孟凡富、岳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宾县支公司,孟凡富,岳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02608号原告王宝柱,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尹怡红,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王川,黑龙江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公主岭市湖建星海名苑小区东侧2号商网。负责人王贺然,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住黑龙江省。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宾县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迎宾路78号。负责人王立双,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吉龙,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孟凡富,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岳振,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王宝柱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宾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城保险公司)、孟凡富、岳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佳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5日、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2月25日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怡红、永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宝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负责人王贺然、被告永城保险公司负责人王立双、被告孟凡富、被告岳振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9月28日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川、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XX、永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宝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负责人王贺然、被告永城保险公司负责人王立双、被告孟凡富、被告岳振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药费32,742.00元;2、伙食补助费10天×100元=1,000.00元;3、二次手术费30,000.00元;4、护理费10天×2人×137.7元/天+2个月×4,189.00元/月=11,133.00元;5、误工费5,000元×12个月=60,000.00元;6、10级伤残24,203元×20年×10%=48,406.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女儿王佳琦:17,152.00元×10÷2×10%=8,576.00元(2)母亲赵希凤:8,391.00元×5÷3×10%元=1,398.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00元;9、复印费54.40元;10、鉴定费2,700.00元;11、交通费500元(含鉴定交通费)。合计:159,569.00元。二、原告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孟凡富、岳振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承担。被告永城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孟凡富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除交强险外我公司按责任比例50%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被告孟凡富未出庭无答辩。被告岳振未出庭无答辩。原告王宝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永城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孟凡富未出庭未质证。被告岳振未出庭未质证。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与岳振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永城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孟凡富未出庭未质证。被告岳振未出庭未质证。证据三,医疗费票据、诊断、病志、结算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花费医疗费的数额。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永城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孟凡富未出庭未质证。被告岳振未出庭未质证。证据四,哈市一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伤后12个月医疗终结,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期间一人护理2个月,二次手术费30,000.00元。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伤残无异议,对护理期限有异议,只同意赔偿住院天数的护理费,按一人给付,鉴定报告上并未应用执行标准,无法确定鉴定护理时间来源及人数。被告永城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孟凡富未出庭未质证。被告岳振未出庭未质证。证据五,误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修养至住院期间有误工损失,其月平均工资为5千元,另外证明原告在城市工作,其主要生活来源来自城市,应当按城镇标准赔偿。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及上三个月工资条、纳税证明及五险一金的缴纳情况,来佐证此份证明的真实性,误工证明中加盖的印章并没有税务部门的税务编号及二维码的验证标识,此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收入于城镇、居住于城镇,根据法律规定需在城镇住满一年以上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可按城镇计算,原告户口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标准。在病例中显示王宝柱职业为农民,且居住地在农村,对于误工期限病例中并未提到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原告请求误工期12个月没有法律依据,伤残赔偿金即定残之后10%的误工费,而原告请求则为全额请求,明显在夸张扩大损失,根据国家评定标准,颅骨骨折误工期在60天至90天,我公司同意误工期标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误工期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并按农村标准赔偿,足月按月计算。被告永城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王宝柱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及月工资五千,应附有该单位的工资发放明细及该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实该单位存在,因此误工及伤残赔偿金的标准不能按原告诉请的标准赔偿。在原告受伤期间我们曾经去医院查勘,原告妻子自认自己无固定职业且身份为农民。被告孟凡富未出庭未质证。被告岳振未出庭未质证。证据六,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有母亲赵希凤76岁、女儿王佳琦8岁,并证明赵希凤有三个子女。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赵希凤的抚养费应提供无劳动能力,无收入证明,证明其符合抚养人身份。赵希凤居住为农村有自己的耕地,可承包、可转租有固定收入,不同意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他同永诚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农村赔偿标准应为6,813.60元。被告永城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体现原告被扶养人赵希凤与王佳琦为农业家庭户口,也未有证实王佳琦在城镇上学的证据,所以二被抚养人赔偿标准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并未提供家庭关系证明予以证实抚养义务人仅为三人。被告孟凡富未出庭未质证。被告岳振未出庭未质证。证据七,复印费收据一张,用以证明花费复印费109.00元。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有异议,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永城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有异议,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孟凡富未出庭未质证。被告岳振未出庭未质证。证据八,保单2份,用以证明在二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永城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孟凡富未出庭未质证。被告岳振未出庭未质证。证据九,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其中含鉴定交通费300元。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仅承担入院、出院的两次费用,以实际票据为准。被告永城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交通费上未体现发生日期,不能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被告孟凡富未出庭未质证。被告岳振未出庭未质证。证据十,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支付鉴定费2,700.00元。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永城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有异议,不在赔偿范围内。被告孟凡富未出庭未质证。被告岳振未出庭未质证。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永城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孟凡富未出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岳振未出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独任审判员 对原告王宝柱提供的证据分别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一系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原告身份,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二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王宝柱与被告岳振负事故同等责任,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三系医疗费票据、诊断、病志、结算清单,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花费医疗费的数额,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四系哈市一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员、医疗终结时间、二次手术费用的情况,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五系误工证明一份,能够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六系户口本一份,能够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自然情况,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七系复印费收据一张,能够证明原告支付复印费的数额,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八系保单2份,能够证明肇事车辆在二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九系交通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情况,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十系鉴定费票据一张,能够证明原告做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2,700.00元,做定案的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11时30分许,原告王宝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自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宾县宾西镇将军道的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将军道北安村弯道处,越线与对向被告岳振驾驶的吉CK69**号重型自卸货车未靠右侧道路行驶时相撞,致王宝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王宝柱承担事故的同等过错,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岳振承担事故同等过错,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宝柱伤后送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颅骨骨折、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共花医疗费32,742.9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宝柱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确定哈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宝柱做了司法鉴定,原告王宝柱的鉴定意见为:“王宝柱交通事故伤符合十级残;伤后12个月医疗终结;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含二次手术;二次手术+药品+材料约需人民币三万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鉴定支付鉴定费2,700.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药费32,742.00元;2、伙食补助费10天×100元=1,000.00元;3、二次手术费30,000.00元;4、护理费10天×2人×137.7元/天+2个月×4,189.00元/月=11,133.00元;5、误工费5,000元×12个月=60,000.00元;6、10级伤残24,203元×20年×10%=48,406.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女儿王佳琦:17,152.00元×10÷2×10%=8,576.00元(2)母亲赵希凤:8,391.00元×5÷3×10%元=1,398.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00元;9、复印费54.50元;10、鉴定费2,700.00元;11、交通费500元(含鉴定交通费)。合计:159,569.00元。二、原告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孟凡富、岳振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肇事车辆吉CK6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安华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4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王宝柱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岳振驾驶的吉CK69**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宝柱受伤、两车损坏。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王宝柱、被告岳振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宝柱的合理合法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肇事车辆吉CK6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24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王宝柱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岳振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岳振受雇于被告孟凡富,发生此起交通事故被告岳振是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岳振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孟凡富承担。原告王宝柱请求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复印费、鉴定费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宝柱请求的护理费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原告王宝柱请求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王宝柱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王宝柱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按十级伤残标准赔付;原告王宝柱请求交通费500.00元,其中包括做司法鉴定交通费300.00元,虽然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了异议,但是请求数额符合原告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宝柱的医疗费32,742.98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二次手术费30,000.00元,合计63,742.98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00元;由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宾县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6,871.49元;原告王宝柱自负26,871.49元;二、原告王宝柱的护理费11,016元(10天×2人+60天)×137.70元、误工费60,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22,19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94.00元,合计101,300.0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三、原告王宝柱的鉴定费2,700.00元,复印费54.50元,合计2,754.50元。由被告孟凡富赔偿1,377.25元,原告王宝柱自负1,377.25元;以上一至三项累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赔偿原告111,300.00元;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宾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宝柱26,871.49元;被告孟凡富赔偿原告王宝柱1,377.2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00元,减半收取1,545.00元,由被告孟凡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佳泉二Ο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曹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