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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3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王彦霞与商丘师范学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彦霞,商丘师范学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3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彦霞。委托代理人周芳卫,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保建,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师范学院。法定代表人曹奎,党委书记。委托代理人侯乃军。商丘师院五年制教育教学部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福泉,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上诉人王彦霞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师范学院劳动争议一案,王彦霞于2016年5月24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34793元。3、为其办理失业、养老、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基本账户并补缴从2003年7月至今的相应保险费。4、为其补缴2003年7月份至今的住房公积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豫1402民初3337号民事判决,王彦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彦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芳卫、谢保建,被上诉人商丘师范学院的委托代理人侯乃军、王福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王彦霞于2003年7月至2014年6月在被告商丘师范学院五年制教育教学部任代课教师,并按约定领取代课费。代课教师与学校之间的代课关系,由双方在每学期开始前或每学期结束进行沟通,确定下学期是否代课,代什么课。代课教师的工资报酬也与校内具有劳动关系的教职员工不同,并非按照《商丘师院教师工作量实施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代课教师的工资报酬是由被告在每年拨出的代课专项经费中支付,代课教师的工资报酬按课时计算,其标准为每节课40元,代课教师可以按照自己的时间决定代一门或几门课,并且代课教师也可以在其他学院代课或在校外从事个体经营,被告无权干涉,代课教师担任班主任的,被告按其承担的班级数量每月每班补7个课时工作量。代课���师有课余辅导、教师命题、阅卷、监考的义务,其工作量和代课教师承担的临时性教学、管理任务一样,折合课时后发放酬金,代课教师的报酬数额是由其代课数量决定的。代课教师没有基础工资,每年寒、暑假代课教师均无工资报酬。原告提交的银行存折明细单显示的领取的报酬数额与被告提供的代课费发放表中的数额一致。代课教师除教学、学生管理等约定的工作外,其他临时性工作代课教师有权拒绝参加。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代课关系的产生是依据双方对代课课程、工作量以及代课报酬的事前约定。原告的代课报酬并非按照《商丘师院教师工作量实施暂行办法》中的规定执行,而是由被告商丘师范学院每年拨出的代课经费中支出,代课教师的代课报酬是按课时计算,没有基础工资。代课教师可以按自己时间选择代课课程和代课量,并按规定领取代课课时费的同时,代课教师可以在其他学院代课或者在校外从事个体经营,被告商丘师范学院无权干涉。且代课教师除教学、学生管理等约定工作外,其他临时性工作代课教师有权拒绝参加。此外,原告提交的银行存折明细单显示的其领取报酬数额与被告提供的代课费发放表中的数额一致。上述事实足以证实原告在代课期间仅按代课课时领取报酬,不享有被告单位具有劳动关系的其他教职员工所享有的其他待遇,被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原告王彦霞,原告王彦霞诉称其与被告存在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彦霞的诉讼请求���王彦霞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1、上诉人从2003年7月份开始就在被上诉人处从事教学、班主任,连续工作达10年以上,虽然双方没有连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上诉人工作具有连续性。学校工作时间是按学期上班,一年工作两个学期,就可视为工作满一年。上诉人仅仅寒暑假不工作,被上诉人违法不发假期工资,不能否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连续性。3、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排课表上课,根据被上诉人分配班级从事班主任工作,受被上诉人考核、评比,并根据结果发放工资,故上诉人工作受被上诉人完全管理。4、上诉人从事的工作是被上诉人单位业务中最主要的工作,不同于被上诉人主张具有“临时、短期、一次性”特点的劳务关系,双方是典型的劳动���系。(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7份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一审法院没有任何评价,直接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2、一审直接采信被上诉人的内部文件《商丘师院教师工作量实施暂行办法》错误,内部文件不能对抗法律,且对内部从事同样工作人员实行差别化待遇,违反劳动法。(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存在,一审法院应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责令被上诉人提供相关证据,否则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没有责令其提供,而认为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商丘师范学院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双��之间构不成劳动关系,因此无需为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合同,也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更无需缴纳社会保险。2、被上诉人即便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因此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彦霞提交的材料能印证商丘师范学院对王彦霞代课、管理班级情况进行过评价与确认,亦能证明王彦霞可以享受借阅图书、自由出入校区的权利,但上述评价、确认的事实以及其享受相应权利的事实,并不能够证明王彦霞自代课以来受商丘师范学院���全管理。王彦霞履行的是经双方先期平等协商后确定的事项,并无其他证据证明王彦霞除履行约定事项之外,仍受商丘师范学院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王彦霞所得酬金多少与双方先期平等协商约定的代课课程、代课量及其他折合成课时的劳务有直接关联,属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上列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多年均明知,故本案因王彦霞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商丘师范学院已经形成稳定的人身从属关系,本院二审亦不能确认双方之间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王彦霞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适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彦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利民审判员  张学朋审判员  李念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段 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