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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贺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刑初4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密山市富源乡。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11月25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男,1985年4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向阳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6)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贺某某预谋后在济南市历城区明福苑小区14号楼3单元楼下,盗窃金色金鸽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2185元;后二被告人又在该小区2号楼1单元楼下,盗窃宗申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3150元。2016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贺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在济南市天桥区工人新村南村西区43号楼下盗窃龙欣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2565元。综上,被告人贺某某盗窃电动三轮车3辆,盗窃价值共计7900元;被告人徐某某盗窃电动三轮车2辆,盗窃价值共计5335元。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徐某某���公安机关抓获,4月20日,被告人贺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中发现螺丝刀等作案工具,被告人贺某某试图逃跑被制服。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王某某、雷某某、孙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晋某某、贺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工作笔录,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贺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徐某某当���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贺某某、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贺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贺某某、徐某某退赔失主孙某经济损失2185元,退赔失主雷某某经济损失3150元;被告人贺某某退赔失主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延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