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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2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林妃六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林妃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2刑初40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193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陈堪龙(特别授权委托),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被告人林妃六,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抓获并羁押,同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梁治卿,广东雷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6)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妃六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政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堪龙、被告人林妃六及辩护人梁治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林妃六发现自己种植在村里(雷州市英利镇保禄仔村)的竹子被砍掉几棵,怀疑是同村村民被害人陈某所为,便将竹子被砍掉的情况告知其胞兄林妃荣。林妃荣听后很生气就手持砍柴刀和林妃六到陈某种植菠萝蜜树处,欲砍陈某菠萝蜜树。正好当时陈某与其儿子陈堪龙在砍柴。林妃荣持刀砍菠萝蜜树时,陈某上前阻拦,陈堪龙怕林妃荣持刀伤到陈某,便将林妃荣抱离现场。于是林妃六接过林妃荣砍柴刀,继续砍陈某另一颗菠萝蜜树。陈某上前阻拦,林妃六仍继续砍,当陈某又伸手去阻拦时,被林妃六砍伤右手末指。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伤情已达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林妃六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林妃六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堪龙诉称,林妃荣、被告人林妃六对其故意伤害致轻伤,故请求依法判令林妃荣、被告人林妃六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18620元(其中医疗费438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6800元、伙食补助费5165元、营养费33435元、交通费2460元、后续治疗费5884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2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8000元)。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堪龙自愿放弃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妃荣提起的民事赔偿请求,并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交了户口簿、住院发票、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情况通知单、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等证据。被告人林妃六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适用法律有异议,并辩解称,其的确砍伤被害人陈某的手指,但不是故意而是无意,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妃六对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人林妃六的辩护人梁治卿发表辩护意见称,1、对查明的案件事实没有意见,但对案件定性有异议。被告人林妃六属于过失致人轻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林妃六是接到派出所的通知后主动自行到派出所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是自首;3、本案属于因邻里纠纷引发的,被告人林妃六有从轻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林妃六作出无罪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林妃六发现自己在雷州市英利镇保禄仔村种植的竹子被砍,怀疑是同村村民暨邻居被害人陈某所为,便将此事告知胞兄林妃荣。林妃荣听后很生气,于是手持砍柴刀与被告人林妃六一起来到竹丛处,准备砍被害人陈某种植在旁边的菠萝蜜树,被害人陈某与儿子陈堪龙等人在现场砍柴。当林妃荣持刀砍菠萝蜜树时,遭到被害人陈某的阻拦,陈堪龙怕陈某被砍伤,便将林妃荣抱离现场。被告人林妃六接过林妃荣的砍柴刀,继续砍被害人陈某另一颗菠萝蜜树。被害人陈某上前阻拦时,被告人林妃六仍继续砍。当被害人陈某伸手去阻拦时,被被告人林妃六砍伤右手末指。被害人陈某受伤后,被告人林妃六被被害人陈某亲属打伤。经广东省雷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被告人林妃六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陈某于1935年10月9日出生,系农业户口。案发后,被害人陈某于2016年2月6日到湛江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天,于2016年2月10日出院,住院治疗费7312.1元。出院医嘱要求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又分别于2016年2月11日、2016年2月16日、2016年2月18日到湛江农垦东方红农场医院门诊治疗,治疗费分别为20.70元、16.20元、16.20元合计53.10元;于2016年2月13日、2016年2月20日到英利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治疗费分别为32.95元、38.80元合计71.7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物证:砍柴刀一把。证明被告人林妃六作案时持刀。2、书证: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害人陈某户口簿、住院发票、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情况通知单、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等。证明被告人林妃六到案经过、被害人陈某受伤后治疗情况。2、证人程某的证言。(其系被害人陈某的儿媳)。证明2016年2月6日中午13时许,丈夫陈堪龙与被害人陈某在住宅外砍柴,其也在现场。林妃荣以被害人陈某砍他的竹子为由,持砍柴刀砍向菠萝蜜树。被害人陈某上前阻拦,陈堪龙怕被害人陈某被砍伤就劝住被害人陈某。林妃荣砍了几刀后,被告人林妃六来到现场接过刀也去砍树。被害人陈某站在左后侧拉被告人林妃六的手,不让他砍树。被告人林妃六站直后继续砍树,被害人陈某继续拉他的手进行阻拦。被告人林妃六转身后砍向被害人陈某的头部,被害人陈某举手挡刀就被砍伤右手。陈堪龙送被害人陈某到医院治疗后,被告人林妃六在现场被被害人陈某的亲属打伤。证人陈堪龙的证言。(其系被害人陈某的儿子)。证明2016年2月6日中午13时许,其与被害人陈某去砍柴,妻子程某、婶婶罗某也在场。林妃荣以被害人陈某砍他的竹子为由,持砍柴刀砍向菠萝蜜树。被害人陈某上前阻拦,其怕被害人陈某被砍伤就将林妃荣抱出来。后来孩子跑出来,其怕孩子被砍伤,就把孩子抱回家里。其出来后听妻子程某说,被害人陈某被被告人林妃六持刀砍伤。其便立即将被害人陈某送往医院治疗。证人罗某的证言。(其系被害人陈某的侄媳)。证明2016年2月6日中午13时许,陈堪龙与被害人陈某在住宅外砍柴,其与陈堪龙妻子程某也在场。林妃荣持刀过来和被害人陈某对话后,便挥刀砍向菠萝蜜树,被害人陈某上前阻拦。后来被告人林妃六接过林妃荣的刀又去砍树时,被害人陈某又过去阻拦被告人林妃六。被告人林妃六不知道怎样就用砍柴刀将被害人陈某砍伤了。证人林妃荣的证言。(其系被告人林妃六的胞弟)。证明2016年2月6日中午,被告人林妃六来家里对其说:“炎东砍咱的竹子,我去砍地上的菠萝树。”其害怕出事跟随被告人林妃六来到被害人陈某住宅处,看见被告人林妃六持刀砍菠萝蜜树,被害人陈某及儿子陈堪龙进行阻拦。被告人林妃六开始弯腰砍树头,后来站直砍树枝。在砍树枝的过程中,被害人陈某及儿子一直在阻拦。后来被害人陈某右手被砍伤,但是具体情况没有看清楚。当被害人陈某送往医院治疗后,被害人陈某的亲属用拳脚殴打被告人林妃六致伤。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2月6日中午13时许,其与儿子陈堪龙在住宅外砍柴。林妃荣以其砍他的竹子为由,持砍柴刀砍向菠萝蜜树。其上前阻拦,陈堪龙怕其被砍伤就不让阻拦。林妃荣砍了几刀后,被告人林妃六来到现场接过刀也去砍树。被告人林妃六砍了几刀,其就阻拦被告人林妃六不让砍。被告人林妃六就持刀砍来,其抬起右手挡刀时被砍伤右手。受伤后,其被陈堪龙送往医院治疗。4、被告人林妃六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于2015年2月5日中午,其认为陈炎东未经同意砍竹子,心里很生气。2月6日中午,其看见邻居被害人陈某及儿子陈堪龙在砍柴,就认为被害人陈堪龙与陈炎东勾结砍竹子,生气就告诉给胞兄林妃荣。其拿了一把砍柴刀到现场后,就砍被害人陈某的菠萝蜜树。当时被害人陈某、陈堪龙等人都在现场。其砍树时被害人陈某和儿子陈堪龙都来阻拦。当其砍菠萝蜜树的树头部位时,被害人陈某抓住其左手不让砍。当其砍菠萝蜜树的树枝时,被害人陈某站在左后侧伸手来阻拦。其挥刀用力砍向树枝时,被害人陈某伸手阻拦时被砍伤手指。陈堪龙将被害人陈某送往医院治疗后,其被被害人陈某的亲属用拳脚打伤。5、广东省雷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被告人林妃六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证明案发现场及辨认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形成证据链条,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关于被告林妃六以其是无意砍伤被害人陈某的辩解意见及被告人林妃六的辩护人以被告人林妃六属于过失致人轻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自首情节、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为案由,请求对被告人林妃六作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本院作出如下评判:首先,被告人林妃六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第一次讯问时,其供述:由于砍树过程中被害人陈某一直阻拦,其也担心砍伤他就砍高处的树枝。每砍一刀,被害人陈某都伸手来阻拦。当砍到第三刀时就砍伤被害人陈某的手。被告人林妃六在持刀砍被害人陈某的菠萝蜜树时,被被害人陈某曾多次进行阻拦,但被告人不顾劝阻,仍继续砍伐,其行为使得被害人陈某的人身安全处于危险状态,负有因其先行行为而产生防止危险发生的义务。被告人林妃六明知持刀砍树的行为有可能会发生伤人的危害后果,但却仍然持刀砍树,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给他人造成了轻伤以上的伤害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依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对被告人林妃六属于过失致人轻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于2016年3月24日上午,雷州市公安局英利派出所民警接到举报后,在该所门口将被告人林妃六依法传唤到该所接受调查。故被告人林妃六在庭审中辩解其系公安机关通知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对被告人林妃六是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妃六与被害人陈某确系邻居关系。被告人林妃六对被害人陈某实施的伤害行为,是由于被告人林妃六怀疑被害人陈某盗砍其竹子所引起,故对本案时因邻里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妃六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妃六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妃六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的犯罪,故本院对被告人林妃六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妃六使用凶器对老年的被害人陈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以被被告人林妃六故意伤害为由,诉请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民事赔偿诉讼的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6年8月25日,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经本院核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7436.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案发后于2016年2月6日到湛江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天,于2016年2月10日出院,住院治疗费7312.1元;又分别于2016年2月11日、2016年2月16日、2016年2月18日到湛江农垦东方红农场医院门诊治疗,治疗费分别为20.70元、16.20元、16.20元合计53.10元;于2016年2月13日、2016年2月20日到英利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治疗费分别为32.95元、38.80元合计71.75元。以上医疗费合计7436.95元)。2、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于1935年10月9日出生,案发时已年满八十周岁,且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收入状况,故对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425元。(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85元/天的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在湛江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天,85元/天×5天=4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按每人100元/天计算,5天×100元/天=500元。)5、营养费2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住院治疗5天,且提交了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50元)。6、交通费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虽然没有提交有关交通费单据,但系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的费用,故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7、后续治疗费。因未能提交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法医鉴定费。因未能提交鉴定发票,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在庭审中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属于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应得的赔偿总额为:医疗费7436.95元+护理费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500元=9111.95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超出上述赔偿金额的其他赔偿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妃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二、限被告人林妃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111.9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挺卫代理审判员  陈宁宁人民陪审员  黄梁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洪广仁附相关法律条文、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需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天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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