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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2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曾宪欣曾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宪欣曾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刑初544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宪欣曾某某,男,1995年4月15日生,汉族,阳江市阳东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阳江市阳东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4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曾庆波,阳江市江城区法律援助处律师。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宪欣曾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宪欣曾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曾庆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曾宪欣曾某某持水果刀去到阳江市江城区中洲麻演某神洲网吧,以网吧收费贵并要求退钱为由向在场的工作人员杨某流伟要回自己上网的钱。遭到拒绝后,曾宪欣曾某某就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冲进网吧收银台,对杨某流伟等工作人员进行恐吓、威胁,将收银台抽屉内的约600元现金抢走,得手后随即逃离现场。经广东省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1、鉴定诊断:曾宪欣曾某某患精神分裂症。2、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曾宪欣曾某某实施危害行为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宪欣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人口信息、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1、根据相关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被告人患有精神分裂症,属于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被告人犯罪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有悔罪态度,是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宪欣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宪欣曾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曾宪欣曾某某在犯罪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曾宪欣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宪欣曾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何静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冬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