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天刑执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杨彦德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彦德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天刑执字第734号罪犯杨彦德,男,汉族,生于1972年10月22日,甘肃省武都县人,现在甘肃省天水监狱服刑。原陇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4日作出(2002)陇刑一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彦德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杨彦德不服,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院于2008年、2011年、2013年、2014年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执行机关甘肃省天水监狱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水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努力学习,积极劳动,受到表扬、记功的奖励。经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分配,在劳动中,踏实肯干,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五次、记功二次的奖励,并被评为2015年被评为劳动改造积极分子。该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罪犯记功表扬奖励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彦德在服刑改造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彦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润花代理审判员 闫青春代理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卜航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