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922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犯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刑初183号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1977年2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6年3月30日由射洪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重婚罪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刘某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本案经另行组成合议庭恢复审理,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14日,被告人刘某与申某1在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月,被告人刘某与申某1共同生育一子取名申某2。自2003年以来,被告人刘某与申某1在共同生活中常发生纠纷,并各自外出务工。2013年2月,被告人刘某在本县太和镇2路公共汽车上与曾经相识的本县大榆镇黄连嘴村村民涂某1(男,40岁)相遇,后二人相互留下联系电话,并保持电话联系。2013年10月,被告人刘某因患病,便居住在涂某1位于大榆镇黄连嘴村13组的家中康复,期间二人发生了性关系。2013年11月被告人刘某告知涂某1自己已怀孕。2014年6月,被告人刘某因临产即到涂某1家里待产。同年7月24日,被告人刘某在射洪县妇女儿童医院生下一女婴取名涂某2。其后被告人刘某在涂某1家中哺乳小孩,并以夫妻名义与涂某1共同居住生活。2015年12月17日,申某1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1月6日,射洪县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被告人刘某到案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并经质证的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户籍信息资料,证人涂某1、涂某3、许某、何某、涂某4的证言,被害人申某1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有配偶,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重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无前科劣迹,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解除被告人刘某与涂某1的非法婚姻关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玉沛人民陪审员  冯朝慧人民陪审员  徐 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