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2民初20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瑞盈与刘治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盈,刘治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22民初2008号原告刘瑞盈,男,1962年5月2日出生,壮族,现住南宁市武鸣区。被告刘治荣,男,1958年10月9日出生,壮族,现住南宁市武鸣区。原告刘瑞盈与被告刘治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盈、被告刘治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瑞盈诉称:2014年10月22日20时许,被告在其家门口与原告的哥哥刘瑞铁发生矛盾,原告想将刘瑞铁拉回其家时,被告从其家楼上砸下一块砖头击中原告右大腿,次日,原告到双桥街上私人诊所医治但被击中部位肿痛未消。2014年11月3日和7日,原告到双桥中心医院医治,经医院诊断为:右大腿肌肉积液。右大腿肿痛造成原告35天行走不便和误工。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恳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治荣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15.44元(其中医疗费219.84元、误工费2595.6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治荣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武鸣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双桥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一份;3、医院统一门诊收费收据;4、双桥中心卫生院超声检查报告单;5、疾病证明书;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受到伤害并造成经济损失及误工的事实。被告刘治荣辩称:原告的起诉夸大事实,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规定,于法不合,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20时许,被告在其家门口与原告的哥哥刘瑞铁发生矛盾,被告从其家楼上砸下一块砖头将前来劝架的原告砸伤。2014年11月3日,原告到双桥中心卫生院就诊,医院诊断为:右大腿软组织挫伤并肌间积液。经过门诊治疗后,医院建议右下肢半休一个月。2014年12月5日,武鸣县公安局作出武公刑罚决字(2014)035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刘治荣处以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2016年9月8日,原告刘瑞盈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诉讼材料、武鸣县公安局作出武公刑罚决字(2014)035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加以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并导致受伤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2日,原告结束治疗及休养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的规定,原告刘瑞盈从知道身体受到伤害起到向法院起诉之日止,其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一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现其无法提供任何关于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因此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刘瑞盈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瑞盈的起诉。原告刘瑞盈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刘瑞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开户名称: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黄腾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衣服或者拒付租金的;寄存财务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