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3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通海贝斯特机械有限公司诉陈志刚劳动争议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海贝斯特机械有限公司,陈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云0423民初989号原告:通海贝斯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桑园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3787355904X。法定代表人杨文全,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禹顺安,男,1962年7月30日生,汉族,系通海贝斯特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通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华,女,1959年9月10日生,汉族,系通海贝斯特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通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某,男,1973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存,云南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通海贝斯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斯特公司)诉被告陈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9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禹顺安、周瑞华,被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贝斯特公司向本院提起出诉讼请求:1、维持通劳仲案字(2016)第58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一、二、四项仲裁裁决;2、撤销通劳仲案字(2016)第58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三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6月解除,确认了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拖欠工资仅为2016年1-3月,4月份不属于拖欠。原告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已全额领取工资。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原告未同意解除,但被告既不到岗上班,也不按原告通知办理解除手续,形成旷工的事实,被告是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被告陈某辩称,请求驳回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贝斯特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农业机械、工业机械、五金机电、冶金产品、设计。陈某于1997年2月进入雷吉那自行车传动件有限公司从事电氧焊工作。2004年4月雷吉那自行车传动件有限公司改制。改制后公司与陈某签订聘用协议。陈某自改制后一直在公司上班,工资为计件工资,按月发放至银行卡上。贝斯特公司自2011年9月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12月。2016年1月起,贝斯特公司因资金陷入困境而拖欠陈某工资及欠缴社会保险。2016年5月6日,陈某以公司拖欠工资及家庭困难为由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同日,贝斯特公司在其申请上批注对其申请不予批准。2016年5月23日,陈某领取了2016年1-4月的工资。2016年6月15日,贝斯特公司与陈某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6月6日,陈某等三人向通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贝斯特公司为其补缴2004年至2011年及2016年1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并支付陈某经济补偿金2500元×12个月=30000元。2016年7月22日,该院经审理后作出通劳仲案字(2016)第58-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陈某、解传祥、孔庆溪与贝斯特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解除。2、由贝斯特公司为陈某、解传祥、孔庆溪缴纳2016年1月起至5月期间用人单位应缴部分养老保险费;陈某、解传祥、孔庆溪缴纳2016年1月起至5月期间个人应缴部分养老保险费;3、贝斯特公司向陈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0362.5元,向解传祥支付经济补偿金31337.5元,向孔庆溪支付经济补偿金4852.5元;4、对陈某、解传祥要求贝斯特公司为其补缴2004年至2011年的社会保险的主张不予支持。”贝斯特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2016年1月起贝斯特公司未向陈某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已构成拖欠劳动报酬及社会保险费的事实,陈某据此于2016年5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6月解除。关于经济补偿金是否应支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016年1月起贝斯特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拖欠陈某工资及欠缴社会保险的事实,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陈某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因此贝斯特公司应当向陈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仲裁时,贝斯特公司提交的劳动用工情况变化登记花名册(解除)中陈某的经济补偿金计算的工资标准为2428.66元/月×5=12143.3元,该院据此工资标准作出裁决,对此陈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计算年限,2004年4月公司改制后陈某一直在公司工作,2016年6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陈某工作年限为十二年零两个月。故被告陈某的经济补偿金应为:2428.66元/月×12.5月=30358.3元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陈某要求贝斯特公司为其补缴2004年至2011年的社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在2011年9月公司为陈某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时,其就应当知道之前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但其未在一年内申请仲裁,该部分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仲裁裁决确定由贝斯特公司为陈某补缴2016年1月至5月期间用人单位应缴部分养老保险费,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仲裁裁决因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仲裁事项,本院仍应依法进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通海贝斯特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6月解除。二、由原告通海贝斯特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陈某缴纳2016年1月至5月期间用人单位应缴部分养老保险费,被告陈某缴纳2016年1月至5月期间个人应缴部分养老保险费。三、由原告通海贝斯特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陈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358.3元。四、驳回原告通海贝斯特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通海贝斯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杨瑞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