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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刑更38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罪犯杨兴国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兴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3814号罪犯杨兴国,男,1967��10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宽刑初字第3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兴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认为,罪犯杨兴国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杨兴国于1997年8月因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2011年12月27日假释释放。在假释期间,被告人杨兴国于2012年5月中旬至6月初,以给被害人张某某女儿办工作为名,先后六次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共计35760元。被告人杨兴国假释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数罪并罚。当庭表示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一监区参加生产一线双针机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53.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5.8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杨兴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十个月,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兴国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10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二〇��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