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民终25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郝金海、邢台市桥西区张宽街道办事处西马庄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金海,邢台市桥西区张宽街道办事处西马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25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金海,男,汉族,1959年9月3日出生,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郝延涛,男,汉族,1982年9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系上诉人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张宽街道办事处西马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张宽办事处西马庄村,组织机构代码34770036-4。负责人邵虎年,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孔江梅,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郝金海因与被上诉人邢台市桥西区张宽街道办事处西马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马庄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503民初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金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借款本金1700元整;3、判令被上诉人自2004年2月2日起以1700元为基数按照每年6%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利息损失,实际应当支付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全额支付借款本金之日止;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一审法院仅在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简单列举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于本案基本事实未作出任何认定及判断。2、一审法院将本案争议的款项定性为社会抚养费,违反法律的基本规定,且不符合社会抚养费的基本含义。社会抚养费,是指为调节自然资源的利用和保护环境,适当补偿政府的公共社会事业投入的经费,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征收的费用。社会抚养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具有补偿性和强制性的特点。2002年8月2日,国务院公布《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对征收社会抚养费问题作出了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从未提到社会抚养费的概念,也从未认为其收取的款项系社会抚养费,一审法院主动认定社会抚养费进而判决,有失公正。被上诉人西马庄村委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郝金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700元整。2、判令被告自2004年2月2日起以1700元为基数按照每年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实际应当支付至被告向原告全额支付借款本金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系被告西马庄村委会村民。2004年2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1份,该收据的内容为:今收到邵宗保、郝金海交来大队借邵宗保、郝金海现金2700元整,收款人邵丘增。被告在该收据上加盖了村委会的财务专用章,并在收据的右上角进行了标注,内容为:宗保2000元、金海1700元。被告对上述收据所载内容提出异议,认为上述款项收取的是早婚款,不是借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邵某1证明1份,早婚清单6张;2、村委会收支帐清单5张;3、邵秋生证明1份;4、郝玉芬证明1份;5、樊庆忠证明1份;6、邵宗保证明1份;7、沙河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8、张小增证明1份;9、沙河城镇财政所收费缴款书2份;10、西马庄村收据5份。除上述证据外,被告申请证人邵某1、邵某2、郝某出庭作证来支持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综合考虑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内容形式上为借款,实为代为收取的社会抚养费。故原告以被告借款为由要求其偿还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郝金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郝金海承担。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方提交以郝延学为户主的户口本,证明郝延学、申玉静夫妻两个孩子分别出生于2008年、2012年,2004年上诉人方不可能缴纳社会抚养费。被上诉人方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收取的1700元是郝金海儿子郝延学与张利叶的早私婚款,并非借款,该款项收取是否合法问题应当另案处理。本院查明,邢台市桥西区张宽街道办事处西马庄村原名沙河市沙河城镇西马庄村。2004年2月2日,沙河市沙河城镇西马庄村村委会向多人收取早婚罚款,其中郝金海为其子郝延学向村委会交款1700元,村委会为郝金海及另一交款人邵宗保出具一张3700元的借款收据,收据上特别注明了二交款人各自的交款金额,收据上收款人处名称为邵某1。2004年3月25日,沙河市沙河城镇财政所收取西马庄村委会20000元,向西马庄村委会出具收费项目为“社会抚养费”的河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缴款书(收据)两份。西马庄村委会主张该20000元系早婚早育款项,郝金海不认可其1700元已上交给财政。本院认为,“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是当事人可以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依据,对方当事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并提供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通过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能够确认郝金海2004年2月2日向西马庄村委会交款1700元是为其子郝延学交纳的早婚罚款。西马庄村委会虽然向交纳人出具了借款收据,但该证据的表现形式不能改变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西马庄村委会收取早婚罚款属于代收代征性质,该款项收取是否合法,收款收据是否规范,款项收取是否已全额上缴财政、财政部门为村委会出具的收款收据是否规范等问题均不能通过民事诉讼审查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郝金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郝金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永胜代理审判员 崔丽华代理审判员 李智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姿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