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1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游美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游美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13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路19号信联大厦,组织机构代码28203227X。主要负责人:陈立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秀信,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焕珍,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美林,女,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封开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游美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中山分行诉称:经被告申请,原告授予被告信用卡及相应的信用额度,并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购车,但未及时清偿款项。请求判令:1.被告游美林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266545.21元及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其他费用(暂计至2016年2月20日,利息411.53元、滞纳金911.16元,利息、滞纳金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2.解除原告与被告游美林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3.原告对处置被告游美林的抵押车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游美林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游美林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62×××42。信用卡种类:金穗乐分卡。所涉业务:2015年4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石岐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中山石岐支行)与游美林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编号:ABC201504293),授予游美林购车分期资金额度320000元,分36期偿还,贷记卡一个账单周期为一期,自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买款项之日起计算;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期数,单位为元;分期手续费=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手续费费率,本合同项下分期手续费费率为0%。2015年5月25日,游美林签名确认收到农业银行中山石岐支行向其指定商户中山市铭濠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发放款项320000元用于购买涉案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利息计收标准: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滞纳金计收标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提前收贷约定: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时,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抵押担保情况:2015年5月25日,农业银行中山石岐支行与游美林就涉案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欠款情况:截至2016年2月20日,游美林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66545.21元,利息411.53元、滞纳金911.16元,合计267867.90元。另查,农业银行中山石岐支行出具声明表示:农业银行中山石岐支行是农业银行中山分行的下属分支机构,其同意由农业银行中山分行主张本案的所有权利,其不再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农业银行中山石岐支行为农业银行中山分行的分支机构,其出具声明同意由农业银行中山分行主张涉案合同的权利,未与法相悖,应予允许。农业银行中山石岐支行与游美林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游美林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却不及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农业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游美林承担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游美林的欠款数额,有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出具的账户信息明细证据证实,且游美林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农业银行中山分行提供证据所主张的游美林欠款数额予以采信。涉案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当游美林不履行债务时,农业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游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石岐支行与被告游美林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ABC201504293);二、被告游美林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截止2016年2月20日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合计267867.90元,以及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游美林提供的抵押车辆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粤T×××××,车辆识别号/车架号:LFV3B28RXF3017748,发动机号:053584)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8元,诉讼保全费1859元,合计7177元,由被告游美林负担(该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被告游美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伟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练雅文钟金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