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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81民初25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康剑峰与邹毅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剑峰,邹毅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2517号原告:康剑峰,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告:邹毅祥,男,199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原告康剑峰与被告邹毅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毅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剑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邹毅祥偿还借款5706.5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事实和理由:邹毅祥于2014年4月29日向其借款5706.5元,并约定于2014年8月18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康剑峰多次催讨无果,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所请。邹毅祥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康剑峰是“网吧”经营者,雇员邹毅祥在上班时间私自取走营业款5706.5元。2014年4月29日,邹毅祥就上述款项向康剑峰出具一张借条,内容是“兹向康剑峰借到人民币5706.5元,定于2014年8月18日前还清。”后邹毅祥未能按时清偿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邹毅祥向康剑峰借款5706.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康剑峰要求邹毅祥清偿款项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邹毅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毅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康剑峰借款5706.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邹毅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上四份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艺玲人民陪审员  陈小红人民陪审员  陈泉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晓虹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