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民终7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支公司与董道海、王海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支公司,董道海,王海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民终7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支公司。主要负责人:李万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忻勃,女,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道海,男,55岁。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贵,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臣,男,44岁。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道海、王海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虎林市人民法院(2015)虎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忻勃、被上诉人董道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海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虎林市人民法院(2015)虎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驳回董道海的诉讼请求;二、由董道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权及重新鉴定权;二、一审法院认定王海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董道海没有要求王海臣赔偿,不符合常理。董道海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被告王海臣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海臣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董道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王海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二、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8日,董道海乘坐关照利驾驶的黑GV98**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庆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庆同公路8KM+160M弯道处时与王海臣驾驶的黑G941**号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当场造成董道海等多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董道海先后在鸡西矿总院、北京同仁医院等处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000余元。经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董道海的伤残等级为8级。2014年9月26日,虎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关照利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在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但本案中,事故发生地点位于急弯路,在王海臣自认发生事故时车速在60公里左右的情况下,交警部门未做事故车辆测速技术鉴定,即认定事故相对方关照利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存有瑕疵,人民法院依法可以予以变更。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对事故车辆的车速进行技术鉴定的条件下,对事故车辆的时速应以车辆驾驶人自认的速度进行确认,这种确认也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机动车行驶中遇有急弯路时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王海臣驾驶的机动车在行经急弯路时未遵守该项规定,超速接近一倍,应当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董道海主张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请求数额在董道海本次事故损失范围之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董道海人民币120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剥夺了其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权及重新鉴定权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放弃对司法鉴定意见质证的权利,也未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二审中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王海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事发路段是急弯路,机动车行驶中遇有急弯路时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王海臣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事故发生时车速在每小时60公里,与关照利在交警部门的陈述相互印证,一审认定王海臣超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董道海没有要求王海臣赔偿,不符合常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董道海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愿放弃要求被上诉人王海臣赔偿,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上诉人已交纳),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兆宇代理审判员 朱玉丹代理审判员 张彩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琳琳书 记 员 刘香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