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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民终7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常卫华、冯媛媛与李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卫华,冯媛媛,李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民终7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卫华,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媛媛,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美羽,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平,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艳丽,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卫华、冯媛媛为与被上诉人李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6)宁0502民初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卫华、冯媛媛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美羽,被上诉人李玉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常卫华、冯媛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冯媛媛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且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常卫华向被上诉人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依据。1、常卫华与冯媛媛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借款时,常卫华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冯媛媛并不知情。2、常卫华向被上诉人的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冯媛媛也未分享借债所带来的利益。二上诉人虽系夫妻关系但二人常年各自经营自己的生意,双方都有各自的资金来源和营业收入。根据《婚姻法》规定,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标准。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该款用于二上诉人的家庭共同生活。3、常卫华与李玉平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故对于李玉平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常卫华每月的还款不是利息,而是借款本金。被上诉人李玉平答辩称,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应该按共同债务处理。常卫华向李玉平借款的理由是资金周转不足,至于常卫华将该笔借款用在何处,被上诉人无法预判也无法控制。主张该笔借款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冯媛媛负有举证责任。对于借款利息,双方虽口头约定,但是常卫华以自己的行为实际履行了按月支付利息的义务,并且支付利息的时间非常有规律。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玉平的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常卫华、冯媛媛返还李玉平借款20万元及利息61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4月20日为20万元×1.5%×20个月+1000元=61000元),此后利息按1.5%计算至本息返还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常卫华、冯媛媛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常卫华与冯媛媛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4日常卫华因资金周转向李玉平借款20万元并给李玉平出具借条1份,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李玉平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限期一年(12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分5。常卫华给李玉平出具借条的第二天,即2013年8月15日,李玉平通过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行向常卫华的个人账户6228451200000227018转入20万元。常卫华在使用借款过程中,自2013年9月16日开始通过银行每月向李玉平支付利息3000元,共支付12笔36000元。之后常卫华、冯媛媛再没有向李玉平还款,虽经李玉平催要,常卫华、冯媛媛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李玉平诉至人民法院。另,本案因李玉平申请财产保全,其缴纳财产保全费1825元。原审法院认为:常卫华在2013年8月14日向李玉平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李玉平的当庭陈述,并有李玉平向法庭提供的1份借条原件和银行转账凭证在卷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常卫华应按双方约定的借款使用期限向李玉平返还借款,拖欠不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李玉平要求常卫华返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李玉平要求常卫华承担借款逾期后从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的利息61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核,李玉平与常卫华在借条上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常卫华按1.5分的月利率向李玉平支付了借款使用期一年内12个月的利息36000元,因此李玉平诉称其与常卫华口头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率为月利率1.5分的事实予以认定。由于借款逾期后,常卫华没有按约定及时向李玉平返还借款,因此李玉平要求常卫华按借款使用期内的月利率1.5分计算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共20个月零5天的利息60500元以及2016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至本息返还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李玉平要求的其他利息不予支持。冯媛媛与常卫华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对于常卫华所欠李玉平上述借款本息,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李玉平要求常卫华、冯媛媛共同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常卫华、冯媛媛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常卫华、冯媛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玉平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60500元。对于2016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至本息返还清为止;2、驳回李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15元,减半收取2605.5元,由李玉平负担57.5元,常卫华、冯媛媛负担2550元。财产保全执行费1825元由常卫华、冯媛媛负担。二审中,常卫华、冯媛媛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利群商贸公司企业变更信息7张。证明:本案借款发生时,常卫华任利群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借款用于公司周转,并未用于常卫华家庭共同生活。证据2、证人芮某某当庭证言1份。证明本案借款用于利群商贸公司周转,并未用于常卫华家庭共同生活。李玉平针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借款是常卫华以个人名义向李玉平借的,至于二上诉人将这笔款用在何处,被上诉人不得而知,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审中,李玉平向法庭提交银行转款凭证1张。证明:2013年8月15日,李玉平通过石嘴山银行中卫分行向常卫华转账18万元。常卫华、冯媛媛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于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常卫华、冯媛媛证据1、2均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用于利群商贸公司周转,而非用于二上诉人家庭共同生活,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李玉平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2013年8月15日通过银行汇款向常卫华提供借款的事实,且二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二审审理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玉平与常卫华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李玉平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经核,借款发生后,常卫华自借款次月起每月按20万元借款的1.5%(3000元)向李玉平还款12个月,共计36000元,常卫华的行为符合每月按本清息的民间借贷还款习惯,亦与李玉平所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的计息标准相吻合,故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届满后,常卫华没有按约定向李玉平返还借款,故李玉平有权向常卫华主张借款逾期利息。李玉平主张按照借期内的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将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的利息计算为60500元并将2016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至本息付清为止,并无不当。故对常卫华、冯媛媛上诉认为不应向李玉平支付逾期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常卫华、冯媛媛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该借款为常卫华个人债务,一审认定常卫华、冯媛媛对该借款按夫妻债务共同承担责任,亦无不当,故对常卫华、冯媛媛上诉认为冯媛媛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常卫华、冯媛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上诉人常卫华、冯媛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宏代理审判员  杨 涛代理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姗姗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