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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87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朗支行与方付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朗支行,方付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870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朗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美景大道展鹏大厦***层。组织机构代码:G1914854-6。负责人:何静,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辉,系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碧坤,系该支行员工。被告:方付兵,男,汉族,1974年1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大朗支行)与被告方付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国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大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碧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付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大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2,019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罚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逸贷协议约定计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6月15日为3,210.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与原告签订《“逸贷”协议》申请逸贷贷款,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0%确定,被告逾期还款时,原告有权按照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收罚息和复利。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9日。截至2016年6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2,01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210.04元。原告多次催收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于起诉后偿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并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5,642.5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779.68元。被告方付兵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开卡信息、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注册申请书、电子银行客户信息查询凭证、“逸贷”协议、个人贷款合同信息查询/撤销、还款历史明细表等证据。被告于2007年12月21日在原告处开办了一张卡号为62XXXXXXXXXXXXXXXXX的牡丹灵通卡,并于2013年12月18日开通了网上银行及对外支付功能。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通过该卡登陆网上银行,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逸贷”协议》并向原告申请了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9日。协议约定“逸贷”是指被告可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记卡、信用卡在特定的实体商户或网络商户进行消费,并通过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方式申办及时到账、分期偿还的消费信贷业务。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时,原告有权宣布协议项下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按照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截至2016年10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642.51元、利息509.08元、复利10.84元、罚息259.76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方付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以及对原告庭审的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被告方付兵不到庭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未发现影响其证据效力的因素,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逸贷”协议》等体现了签订各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5,642.51元及支付利息、复利、罚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复利、罚息暂计至2016年10月18日分别为509.08元、10.84元、259.76元。以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逸贷”协议》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至款项清偿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方付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贷款本金25,642.51元及支付利息、复利、罚息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朗支行。利息、复利、罚息暂计至2016年10月18日分别为509.08元、10.84元、259.76元。以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逸贷”协议》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至款项清偿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已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大朗支行预交,由被告方付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国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全纯芳赖秀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