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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行终3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卢秀荣与易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秀荣,易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6行终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秀荣,女,汉族,1952年5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委托代理人安久坤,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佟士冬,男,汉族,1973年2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县公安局,住所地易县城内开元南大街,组织机构代码00080403-3.法定代表人王丙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明理,易县公安局安格庄派出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梁超,易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上诉人卢秀荣因被上诉人易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强制一案,不服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4行初1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安久坤、佟士冬、被上诉人易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赵明理、梁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易县安格庄乡金坡村易文化商业街暨游客服务中心项目施工现场,原告卢秀荣阻止施工,致使现场作业无法推进,在乡政府工作人员、公安民警对其反复劝说仍拒不离开的情况下,被告依法将原告带离施工现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八条之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被告易县公安局将原告卢秀荣带离施工现场的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确认违法,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卢秀荣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卢秀荣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不存在行政违法事实,没有任何事实与证据,一审认定错误;政府主导下的施工违法,政府及施工方无法出具其施工的合法性证据,一审法院未查明此事实;上诉人具有对土地承包权与经营权的合法性证据,对合法的土地正在遭受违法侵害时进行保护具有合法性基础,不是违法行为;从现场录像中可以清楚看到,上诉人始终没有违法行为,案件中双方特别是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录像证据,上诉人认为是本案的核心证据之一,但一审法院对此并未组织同时庭审现场进行观看、举证、质证,这是违法的,音像证据是最直接最重要的现场证据,但一审法院并未重视;被上诉人执法不具有合法性,不能提供其执法的程序合法性与事实合法性证据,其现场执法是依据政府命令,在政府的强制性指派下进行的,不是正当行为;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调取一审开放录像,查证庭审现场是否对录像证据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一审法院在所有的庭审过程中,程序上都存在违法行为,从庭审实录中都能看到,一审法院判决从实体到程序到适用法律都是不正确的。被上诉人易县公安局答辩称,2016年2月29日10时许,县政府组织公安、国土、工商、卫生部门、安各庄乡政府,管委会、金坡村委会到达易县安各庄乡金坡村三利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易文化商业街客服中心项目施工现场。该项目是易水湖景区重点建设项目,在省旅游发展大会构建涞易涞景区构架之下。为防止有阻挠施工发生,作为政府职能部门,我局民警在现场维护秩序,金坡村佟士冬之母卢秀荣,因赔偿问题阻止该公司施工。借对其丈夫坟墓进行保护为由,卢秀荣致使现场作业无法推进。出于其人身安全考虑,乡政府工作人员反复劝说,卢秀荣拒不离开现场。在公安民警又对其反复劝离无效的情况下,依法强制带离。卢秀荣肢体激烈反抗拒不离开,鉴于其年龄较大,民警将其妥善带离,并由现场医护人员为其检查,在其称身体不适的情况下送医院进一步检查。是人性化执法的体现,因其一直住院未对其采取任何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八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制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我局民警依法处理现场情况,不存在违法行为。对卢秀荣强制带离现场的处理,是我局民警根据现场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而做出的措施,未对其造成精神损失,因此其诉求不能成立。我局认为对卢秀荣强制带离现场的行为处置得当,适用法律正确,未对其精神造成损失,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对上诉人诉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易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卢秀荣阻止施工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八条之规定将原告卢秀荣带离施工现场的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卢秀荣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卢秀荣提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卢秀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晏燕代理审判员  别道齐代理审判员  周兴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