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民再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齐柏义、秦国友、宋秀华、左继男与孙万福、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义县分公司、彭然、孙桂兰、刘祥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齐柏义,秦国友,宋秀华,左继,孙万福,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义县分公司,彭然,孙桂兰,刘祥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再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柏义,女,1955年11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戈建立,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满族,职员,住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秦国友,男,1956年3月3日出生,汉族,职员,住锦州市凌河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宋秀华,女,195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职员,住锦州市古塔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左继男,女,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职员,住锦州市古塔区。上述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殿申,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万福,男,195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经理,住锦州市凌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义县分公司,住所地:义县。负责人:孙万福,该分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然,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桂兰,女,194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祥忱,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锡伯族,工人,住义县。上诉人秦国友、宋秀华、左继男、齐柏义与被上诉人孙万福、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义县分公司(下称兴业分公司)、彭然、孙桂兰、刘祥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义民城初字第00549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案外人秦国友、宋秀华、左继男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8月5日以(2013)锦立民申字第00017号民事裁定,指令义县人民法院再审。义县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3)义民再初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维持(2012)义民城初字第00549号民事判决。秦国友、宋秀华、左继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锦审一民再终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发回义县人民法院重审。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5)义民再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秦国友、宋秀华、左继男、齐柏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国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殿申、上诉人宋秀华、左继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殿申、上诉人齐柏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戈建立、刘忠、被上诉人孙万福、被上诉人兴业分公司的负责人孙万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柏义上诉请求:撤销义县法院(2015)义民再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孙万福、兴业分公司偿还上诉人欠款240万元,并支付利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彭然、孙桂兰、刘祥忱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有足够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孙万福、兴业分公司拖欠上诉人240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写明抵押事实。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请求偿还欠款证据不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秦国友、宋秀华、左继男上诉请求:请求维持(2015)义民再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的同时,判决本案争议门市房分别归还给上诉人;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秦国友、宋秀华、左继男对本案争议房屋具有合法的代建协议或买卖合同,三上诉人已付全款且被上诉人兴业分公司已将房屋交付三上诉人,三上诉人对争议房屋已实际占有两年,享有该房屋所有权。因被上诉人虚假诉讼和虚假抵押,利用法院强制执行程序,骗取了三上诉人的房屋。义县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齐柏义的诉讼请求,但没有判决返还三上诉人的房屋,故提起上诉。孙万福、兴业分公司辩称,没向齐柏义借过钱,而是向戈建立借钱,数额240万元,是代表兴业分公司借的,并为戈建立打了借条。彭然、孙桂兰、刘祥忱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齐柏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齐柏义偿还借款240万元及利息、查封费用,并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义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5月27日,被告兴业分公司由于工程封顶需要资金,被告孙万福找到原告齐柏义借款人民币240万元,约定月息3%,还款期限至2012年2月27日。借款当天,原告将240万元以现金和转账两种方式交给被告孙万福和被告兴业分公司。2012年1月30日,原告齐柏义、被告孙万福、兴业分公司与抵押权人彭然、孙桂兰、刘祥忱共同签订抵押贷款协议书,约定以典逸空间小区一号楼南一门市(面积231.82平方米)、南二门市(面积256.05平方米)、六号楼南一门市(面积168平方米)、南二门市(面积227.60平方米)、南三门市(面积138.738平方米)共五户作为抵押,若被告孙万福和兴业分公司不能按期还清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处理抵押物,收回借款本息,不足部分被告孙万福和兴业分公司继续承担债务。合同期限内,被告孙万福和兴业分公司偿还了截止至2011年11月份和2012年1月份的利息,2011年12月及2012年1月以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尚未偿还。案件审理中,原审依职权追加彭然、孙桂兰、刘祥忱作为共同被告。义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齐柏义和被告孙万福、兴业分公司签订的抵押贷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审依法予以确认。但对于协议书约定的月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原审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将借款240万元交付给原审被告孙万福、兴业分公司,合同成立并生效。2011年5月27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6.31%,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贷款利息(月利息3%,年息36%)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对于已经给付的利息本院不予调整,未给付的利息按照2011年5月27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31%)的四倍予以支付。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孙万福、兴业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审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义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孙万福、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义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齐柏义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2011年12月份、2012年2月份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2011年5月27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31%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孙万福、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义县分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齐柏义在判决主文第一项债权额度范围内对典逸空间小区一号楼南一门市(面积231.82平方米,所有权人追加被告彭然)、一号楼南二门市(面积256.05平方米,所有权人追加被告孙桂兰)、六号楼南一门市(面积168平方米,所有权人追加被告刘祥忱)、六号楼南二门市(面积227.60平方米,所有权人追加被告刘祥忱)、六号楼南三门市(面积138.738平方米,所有权人追加被告刘祥忱)享有优先受偿权,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由被告孙万福、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义县分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案件执行期间,案外人秦国友、宋秀华、左继男提出执行异议,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0日以(2013)义执异字第00001号、第00002号、第00003号执行裁定,驳回秦国友、宋秀华、左继男的执行异议。后秦国友、宋秀华、左继男提出再审申请,诉称,我们已经购买本案抵押物,并已交纳物业管理费,本抵押物应归我们所有,原审原、被告间涉嫌虚假诉讼,原审原、被告之间没有协议原件,也没有抵押权人购买抵押物门市楼的合同原件,原审原告在各处的签名不一致,原审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房屋是我们的,被原审被告强占,要求返还房屋。义县人民法院再审中,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原审追加被告彭然、孙桂兰、刘祥忱的答辩内容与原审一致,追加被告同意原审原告用抵押贷款的房屋优先受偿。原审被告孙万福、兴业分公司辩称,承认从原告代理人戈建立借过钱,与原告齐柏义不认识,从未向其借过钱,故不同意偿还,抵押贷款协议是补签的。义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被告孙万福与原告齐柏义并不相识,2011年5月,被告孙万福任法人代表的兴业分公司由于工程需要资金,被告孙万福找到原告代理人戈建立借款,2011年5月27日戈建立以现金及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孙万福交付人民币240万元,借款当日,被告孙万福出具了一份只有其签名,并未写明出借人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写明借款金额240万元,借期六个月,约定月息为3%,并以典逸空间小区1#楼南一、南二、南三,7#楼南二做抵押,此协议交由义县房产管理处存档;在义县房产管理处同时存档的还有一份2012年1月30日原审原告齐柏义、原审被告孙万福、兴业分公司与抵押物权人原审追加被告彭然、孙桂兰、刘祥忱共同签订抵押贷款协议书,约定以典逸空间小区1号楼南一门市(面积231.82平方米)、南二门市(面积256.05平方米)、6号楼南一门市(面积168平方米)、南二门市(面积227.60平方米)、南三门市(面积138.738平方米)共五户作为抵押,若被告孙万福和兴业分公司不能按期还清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处理抵押物,收回借款本息,不足部分被告孙万福和兴业分公司继续承担债务。该协议虽写明产权人为原审追加三被告,但三被告未能向法庭出示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原审再审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三方当事人陈述,抵押贷款协议、欠条,商品房买卖合同、三方当事人各自提交的证据材料,及(2012)义民城初字第00549号卷宗、(2013)义民再初字第00007号民事卷宗材料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予以确认。义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原告齐柏义诉称原审被告从其借款240万元,原审被告孙万福不予认可,并称不认识原审原告,只承认欠原审原告代理人戈建立240万元,原审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原审被告孙万福、兴业分公司出具的欠据或原审原、被告间转账或现金交付的凭证,原审原告提交的抵押借款协议并不能证实双方有真实的资金流转,原审原告应提交原审被告书写的借据或银行间的资金流转凭证等证据材料,方能证实原审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且抵押借款协议系在借款发生六个月以后所签,抵押物产权不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矛盾,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义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一、撤销本院(2012)义民城初字第0054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齐柏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房产查封费用400元,合计31400元由原审原告齐柏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齐柏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戈建立陈述,由我跟王力、齐柏义联系借的240万元,转账及现金交付都是我办理,钱是王力、齐柏义、我三人出的,用齐柏义名义与孙万福签订借款协议。并提供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1年5月27日活期存入彭然账户180万元、彭然活期支取180万元的存、取款凭条;2011年5月30日活期存入孙万福账户180万元、2011年6月1日孙万福活期支取180万元的存、取款凭条;齐柏义、戈建立分别活期支取40万元、10万元的取款凭条;孙万福储蓄开户凭条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秦国友、宋秀华、左继男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齐柏义将钱转给孙万福,也不能证明齐柏义与孙万福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孙万福、兴业分公司承认向戈建立借款并收到240万元,但记不清转账、交付情况。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齐柏义主张被上诉人孙万福、兴业分公司向其借款240万元,但2011年5月27日即借款当日,被上诉人孙万福出具的抵押借款协议,仅有孙万福本人签名,并未写明出借人,也无出借人签名。且孙万福声称并不认识齐柏义,否认曾向齐柏义借款,只承认向齐柏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戈建立借款24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齐柏义又提供不出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审法院再审认定齐柏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齐柏义与孙万福、兴业分公司间存在借贷关系,要求孙万福、兴业分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并无不当。关于240万元来源问题,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齐柏义提供的180万元存、取款凭条,反映该款系由案外人王力账户转出,齐柏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戈建立也陈述180万元出借人实际是案外人王力;上诉人齐柏义提供的40万元及10万元活期支取凭条,只能证明自齐柏义、戈建立名下分别现金支取40万元及10万元的事实,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直接证明该款是齐柏义借给孙万福、兴业分公司的款项。且上诉人齐柏义在一、二审及再审中关于借款事实的陈述相互矛盾,所提供的据以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齐柏义与孙万福、兴业分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其要求孙万福、兴业分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秦国友、宋秀华、左继男要求确认争议房屋所有权,返还房屋的上诉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综上所述,齐柏义及秦国友、宋秀华、左继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义县人民法院(2015)义民再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00元,由上诉人齐柏义负担26000元,上诉人秦国友、宋秀华、左继男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东杰审判员 庄丽洁审判员 王文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