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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5民初27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朝阳与秦遂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阳,秦遂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5民初2704号原告张朝阳,男,1948年7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龙伟,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遂志,男,1951年11月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责人刘中民,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军辉,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朝阳与被告秦遂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朝阳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10月25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刘笑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阳的委托代理人李龙伟,被告秦遂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军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朝阳诉称,2016年8月12日9时20分,秦遂志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新华社区进入经一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张朝阳相撞,造成张朝阳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秦遂志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朝阳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秦遂志驾驶的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秦遂志赔偿张朝阳受到的各项损失共17238元。2、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遂志辩称,事故属实,本人驾驶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可以在法院查明事实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张朝阳的合理合法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9时20分,张朝阳驾驶电动自行车靠郏县城关镇经一路西边由南向北行至新华社区路口处时,与从新华社区进入经一路的秦遂志驾驶的豫D×××××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朝阳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朝阳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秦遂志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朝阳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救治,张朝阳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前胸部及左肘部软组织损伤。2、双肺下叶肺炎。3、双肺局限性肺气肿并肺大疱。4、双侧局部胸膜肥厚。2016年9月28日出院,住院48天,支付医疗费3684元+60元+30元220元=3994元。5、张朝阳医嘱显示: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8日无用药记录。诊断证明显示意见为:住院治疗。陪护2人。张朝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车损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该车的车损为558元。支付评估费1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未给予任何赔偿,因此,张朝阳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D×××××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显示所有人为:秦遂志,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单号为:805072016410425003029,保险期限为:2016年7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7月19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上述事实,有张朝阳提供的本人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案资料、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秦遂志的驾驶证、豫D×××××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张朝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秦遂志驾驶的豫D×××××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朝阳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朝阳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秦遂志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认定结果双方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秦遂志作为该起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秦遂志驾驶的豫D×××××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张朝阳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医疗费3994元。2、关于住院天数根据医院出具的临时医嘱来看,自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8日没有用药记录,视为挂床,住院天数应为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天×30元/天)。3、营养费420元(42天×10元/天)。合计:5674元。二、伤残赔偿限额为:1、张朝阳请求护理费按2人计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2人护理,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护理费为7015元(42天×30482元/年÷365天×2人)。2、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供票据,但考虑会实际产生,适当支持450元为宜。3、精神抚慰金1498.35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合计7465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车损费558元。2、评估费150元。合计708元。上述损失共计为:医疗费限额5674元+伤残赔偿限额746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708元=13847元。该款有合法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故保险公司应在秦遂志驾驶的豫D×××××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张朝阳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13847元。二、驳回原告张朝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元,原告张朝阳负担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1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笑月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