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终3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文堂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刘俊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王文堂,刘俊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3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海雷,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波,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堂,男,195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系王文堂之子),住安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锋,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文堂、刘俊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2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请求:1、被上诉人王文堂已超过60岁,不应支持其误工费;2、换牙费用属于医疗费用,上诉人按过错比例只应承担30%的费用;3、被上诉人子女均属于农村户口,护理费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4、精神抚慰金5000元偏高;5、1320元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负担。请求二审依法裁决。王文堂辩称,并没有法律规定超过60岁就不能劳动,原审支持误工费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刘俊锋未到庭答辩。王文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牙齿更换费用共计84556.9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日21时30分许,原告醉酒后驾驶电动车沿安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许家沟乡岗西村口时撞到案外人李江兵驾驶停在路南边的豫E×××××号重型货车的后尾部,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李江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头部外伤、上下唇撕裂伤、牙齿断裂脱落、右侧眼眶外侧壁骨骨折、颌面多处挫伤、鼻部擦伤、左手挫伤,原告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7578.24元。2016年6月12日,经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面部瘢痕构成十级伤残;牙齿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但原告目前上颌符合烤瓷修复,共需要修复三颗牙,每颗800元左右,需更换一次,原告下颌缺失牙齿应采用活动义齿修复方式,大致在1200元左右,每5年更换一次,需更换2次。原告支付鉴定费1320元。被告刘俊锋系豫E×××××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案外人安阳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处挂靠,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肇事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俊锋已给付原告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保护。本案中,案外人李江兵驾驶归被告刘俊锋实际所有的豫E×××××号重型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受伤,因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肇事车承有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对于原告剩余损失,因案外人李江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刘俊锋应对原告的剩余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还为豫E×××××号重型货车承有商业三者险,故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剩余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牙齿更换费、鉴定��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保护。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了比较大的伤害,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支出予以酌定。被告刘俊锋已支付原告的2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文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牙齿更换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2114.55元。在执行时应扣除被告刘俊锋已支付原告的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4元,减半收取957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刘俊锋承担75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诉人应依法进行赔偿。被上诉人王文堂虽超过60岁,但仍具有劳动能力,一审支持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一审换牙费用计入交强险赔偿范围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护理费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1320元鉴定费属于必要、合理的支出,上诉人应当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红伟审判员 苗 飞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段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