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民辖终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宁阳县葛石镇张家崖村村民委员会与谭洪强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阳县葛石镇张家崖村村民委员会,谭洪强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民辖终2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阳县葛石镇张家崖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阳县葛石镇张家崖村。法定代表人:刘伟,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兰,宁阳葛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洪强,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河,山东中评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阳县葛石镇张家崖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家崖村委)因与被上诉人谭洪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6)鲁0921民初20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张家崖村委上诉称,一审裁定依据的是由被上诉人单方面提供的,形成于2013年6月30日的两份资产评估报告,而该两份报告,上诉人至今尚未见到。一审法院对未经质证、听证或以其他方式对其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等依法审查的资产评估报告径行采信,违反起码的程序规定。另外,无论是评估机构与评估人员资质、评估方法、评估依据、评估程序还是评估结果,上诉人既不知情也未参与,而单就评估对象而言,由于被上诉人没有依约交纳承包费,原合同所涉土地承包权等仍属上诉人或其他原承包户。同时,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在耕地上建设佛像、牌坊等,改变了土地使用性质,破坏了土地,由此所形成的建筑等地上附属物因非法而不具有可评估性。被上诉人将他人资产作为自己的资产委托评估,且评估对象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将由此评估出的结论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既与客观事实相悖也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宁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谭洪强答辩称,本案标的额达9000余万元,已超出基层法院管辖范围,属于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受案标准。因此,一审裁定结论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家崖村委主张,2007年11月2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荒山非耕地承包合同》,约定谭洪强承包其土地一宗,承包期30年,承包费前15年每年4万元,后15年每年8万元。2008年11月23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其他附属物补偿及合同未到期的8户村民的补偿做了约定。后因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履行问题形成纠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的《荒山非耕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判令被告支付承包费及利息40万元;判令被告返还合同所涉土地、道路、建筑物、构筑物及树木等,拆除或移走被告方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树木等地上附属物,并恢复土地原状。张家崖村委向法院提交了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本院审理期间,张家崖村委将第三项诉讼请求的诉讼标的金额确定为240万。综合分析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根据张家崖村委主张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标的金额未超出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管辖范围。因此,本案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权利义务关系性质,本案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案荒地在宁阳县。为此,宁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不正确,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宁阳县人民法院(2016)鲁0921民初2014号民事裁定;本案由宁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华审判员 唐 娜审判员 邢晗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润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