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1民初4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新平、徐永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新平,徐永彬,傅观召,叶双静,戴春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4131号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田县鹤城街道鹤城东路180号。法定代表人:周章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致硕,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马勇涌,该公司职工。被告:陈新平。被告:徐永彬。被告:傅观召。被告:叶双静。被告:戴春平。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新平、徐永彬、傅观召、叶双静、戴春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新平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至2016年6月20日共欠息77979.17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之后的罚息利率14.25‰计收);二、被告徐永彬、傅观召、叶双静、戴春平对上述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中实现债权的费用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减少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合理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致硕、马勇涌,被告陈新平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陈新平作为借款人,被告徐永彬、傅观召、叶双静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正,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资金为进石料。本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5‰。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戴春平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根据2014年10月14日与债务人陈新平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或协议号为9321120140012690),向债务人提供融资折合人民币伍拾万元正,现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上述合同或协议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与《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一致。2014年10月16日,被告陈新平以进石料为由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利率9.5‰。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0日。被告陈新平至2015年9月20日欠息14566.67元,至2015年10月10日欠息3008.33元,至2015年12月20日欠息16941.67元,至2016年3月20日欠息21612.5元,至2016年6月20日21850元。至2016年6月20日共结欠原告利息77979.17元。剩余本金利息至今亦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希望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利息查询清单、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新平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新平虽抗辩实际用款人系被告戴春平,但对与原告借款关系也予以确认,且被告陈新平与被告戴春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联。原告与被告陈新平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陈新平未在2015年10月1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陈新平结欠原告利息共计77979.17元,应当予以清偿,原告要求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照罚息利率14.25‰计算罚息,符合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徐永彬、傅观召、叶双静、戴春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原告与该四被告关于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新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至2016年6月20日止的利息77979.17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止按月息14.25‰计收);二、被告徐永彬、傅观召、叶双静、戴春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80元,减半收取4790元,由被告陈新平、徐永彬、傅观召、叶双静、戴春平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文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徐嘉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