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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6民初4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青岛宾果经贸有限公司与北京联华高科仪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宾果经贸有限公司,北京联华高科仪器科技有限公司,李雪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4386号原告:青岛宾果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金家岭社区金家新村18号楼二单元302户。法定代表人:宋建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传华,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联华高科仪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36号2层21080室。法定代表人:李雪明被告李雪明,女,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城东镇黄庄行政村小李自然村**号。原告青岛宾果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宾果公司)与被告北京联华高科仪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高科公司)、被告李雪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宾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华高科公司、李雪明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宾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3月8日签订的《供货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1675元,及以71675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钠钙玻璃风油精瓶100万个,单价为0.125元,货款金额为12.5万元;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被告收到全部货款后7日安排发货,交货日期约定为合同生效后的20个工作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2万元定金,样品费用2300元、货款12.5万元、4375元;被告向原告交付样品瓶1000个,交付风油精瓶货值60000元。被告至今尚有货值69375元的风油精瓶应当向原告交付而未交付,被告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雪明作为被告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被告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联华高科公司、李雪明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青岛宾果公司(甲方)与联华高科公司(乙方)签订订货合同(第PKSJY-688-18号)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5ml钠钙玻璃风油精瓶100万个,单价0.125元,货款金额为12.5万;交货要求为乙方必须遵照订单内容交付质量合同产品,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20个工作日,甲方收到货物后,甲方有权对乙方的货物进行验收,如存在质量问题乙方无条件予以更换或退货;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两万元定金(数量达到五百万只瓶子后退还给甲方);乙方收到甲方全部货款后,乙方安排发货;乙方收到甲方2300元样模和样品费,七日内乙方交付甲方1000只样品瓶。2016年3月8日,青岛宾果公司从其工作人员王磊账户向李雪明账户支付瓶样模和瓶样品2300元。随后青岛宾果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8日、2016年5月12日、2016年6月1日向联华高科公司支付定金2万元,货款12.5万元和货款4375元。联华高科公司在青岛宾果公司支付定金后,交付了1000支样品瓶,后于2016年6月16日一次性给付了约47.61万支成品瓶,价值为59512.5元,之后被告再未提供成品瓶。联华高科公司于2013年9月6日注册成立,当时的股东为赵新华、李文俊两人,后股东变更为兰春红一人,再次变更为李雪明一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举的工商登记资料、订货合同、银行付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联华高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青岛宾果公司与联华高科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遵照履行。青岛宾果公司给付货款后,联华高科公司应当及时足额提供货物。由于联华高科公司至今未给付价值69862.5元的货物已构成根本违约,青岛宾果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联华高科公司应当返还69862.5元货款并承担青岛宾果公司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青岛宾果公司并未提举证据证明其因联华高科公司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结合现有证据认为青岛宾果公司的实际损失应为以69862.5元(125000+4375-59512.5=69862.5)为基数,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虽双方曾在订货合同中约定了定金2万元,但是该定金具有违约担保的功能,属于广义的违约金范畴。青岛宾果公司主张的诉请损失范围既包括利息损失又包括定金罚则部分,该数额总和已经大于青岛宾果公司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本院认定联华高科公司仅应承担实际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再者联华高科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李雪明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青岛宾果经贸有限公司与北京联华高科仪器科技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签订的《订货合同》于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解除;二、北京联华高科仪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青岛宾果经贸有限公司69862.5元货款,并支付以69862.5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北京联华高科仪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青岛宾果经贸有限公司2万元定金;四、李雪明对北京联华高科仪器科技有限公司基于上述第二条、第三条对青岛宾果经贸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青岛宾果经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青岛宾果经贸有限公司负担1235元(已交纳),由北京联华高科仪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1078.38元,由北京联华高科仪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泽华人民陪审员  苏天福人民陪审员  许怀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文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