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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3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小林等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小林,任泽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3刑初61号公诉机关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小林,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湖南省澧县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7日被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18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现押于澧县看守所。被告人任泽平,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湖南省澧县人。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9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6年1月27日被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25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现押于澧县看守所。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小林、任泽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审查并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福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道松、郑维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美凤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小林、任泽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需补充新的证据,澧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30日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因被告人罗小林外逃,于2016年9月27日中止审理,同年10月26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期间,被告人任泽平、罗小林分别在澧县澧浦街道办事处多安桥居委会竹园巷23号和澧阳街道办事处兰江路517号租住房屋内,容留陈某某、雷某某、郭某某等人与自己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小林、任泽平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案件揭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照片等书证,证人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人罗小林辩称他吸毒是事实,但没有在其租住屋和任泽平、雷某某、郭某某、陈某某等人共同吸食毒品。被告人任泽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期间,被告人任泽平、罗小林分别在澧县澧浦街道办事处多安桥居委会竹园巷23号和澧阳街道办事处兰江路517号租住房屋内,容留郭某某、雷某某、陈某某等人与自己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各1次。经澧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提取被告人罗小林、任泽平及雷某某的尿液进行检验,被告人罗小林的尿液呈阳性反应(即检测前吸食过毒品),被告人任泽平及雷某某的尿液均呈阴性反应。具体作案事实如下:1、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任泽平在其位于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多安桥居委会竹园巷23号租住房屋内,容留被告人罗小林及吸毒人员雷某某、郭某某等人与自己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2、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罗小林在其位于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兰江路517号租住房屋内,容留被告人任泽平及吸毒人员雷某某、郭某某、陈某某等人与自己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1、案件揭发过程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罗小林、任泽平均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第一次吸食毒品是2013年在任泽平的租住屋内,一起吸食毒品有罗小林、陈某某、任泽平;还有两次是2014年上半年在任泽平租住屋内,一起吸食毒品有罗小林、陈某某、任泽平和雷某某。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他和陈某某、雷某某、任泽平以及罗小林五人,在位于澧阳街道办事处兰江路517号罗小林租住屋内玩跑胡子,为了提神,他们五人边打牌边吸毒,毒品是罗小林打电话联系购买的。3、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2012年下半年开始吸食毒品的,主要是和罗小林、任泽平,郭某某搞的比较少,2015年上半年他就没有吸食了。当时他和罗小林、任泽平一起打大鼓,在打大鼓去之前,他和罗小林、任泽平、郭某某就在罗小林、任泽平各自租住的房屋内搞几下(指吸毒),有时还有其他不认识的人。在罗小林、任泽平租住屋内吸食毒品分别至少有三次以上,具体次数和时间都记不清了。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在位于澧阳街道办事处兰江路517号罗小林租住房屋三楼,他经常和罗小林、任泽平一起整理曲艺材料到通宵,他就和罗小林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每次将一粒麻古分成四份后加少许冰毒吸食。5、证人皮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初至2015年3月,任泽平租住在她位于多安桥居委会竹园巷23号房屋时,长期有些不三不四的人和他往来,因为水电费纠纷没有租给他了。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间,她将位于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兰江路517号房屋三楼租给罗小林居住时,因为很吵闹,到期后就没有租给他了。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罗小林自制的吸毒工具等相关事实。8、湘澧公禁毒尿检(2015)字第469、470号、(2016)字第111号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罗小林的尿液呈阳性反应,即为吸毒人员的事实;被告人任泽平及雷某某尿液均呈阴性反应。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任泽平有前科劣迹的事实。10、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罗小林、任泽平的基本身份情况。11、被告人罗小林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第一次吸毒是在位于多安桥附近任泽平租住屋内,一起吸毒的人有任泽平、雷某某、陈某某,他们都是澧州大鼓协会的同行。他租住在澧阳街道办事处兰江路517号房屋时,一起在租住屋内吸食毒品的有任泽平、雷某某、陈某某、郭某某,五人经常在一起吸食毒品,应该有十多次。12、被告人任泽平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从2008年开始吸毒后,和他聚在一起吸毒的有澧州大鼓协会的罗小林、雷某某、郭某某、陈某某五人,有分有合。在他租住位于多安桥菜市场后面的一民房时,他和罗小林、雷某某、郭某某、陈某某一起打书后就聚在一起吸食毒品,具体次数记不清了,应该有十多次,毒品是由罗小林和陈某某提供的。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小林、任泽平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小林辩称没有在其租住屋和任泽平、雷某某、郭某某、陈某某等人共同吸食毒品的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小林在本案审理期间拒不到庭,一直外逃,致使该案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泽平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2、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小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任泽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小林的刑期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原羁押的7天已折抵刑期);被告人任泽平的刑期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原羁押的7天已折抵刑期);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福清人民陪审员  赵道松人民陪审员  郑维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彭美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校对人:陈福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