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6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刑初713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蓟县。2016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被控盗窃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20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6〕67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臧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被告人张某翻墙进入蓟县桑梓镇邱各庄村佟某某家中,将佟某某放在屋内柜子中的人民币1300元盗走。2015年2月2日,张某翻墙进入蓟县邦均镇下埝头村李某家中,将李某放在东屋炕头上的人民币200元及东屋墙柜内的两条香烟(未作价)盗走。2014年底的一天,张某翻墙进入蓟县邦均镇下埝头村杨某家中,用随身携带的改锥撬开抽屉,将抽屉内的人民币1200元盗走。综上,被告人张某入户盗窃作案三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700元。被告人张某在服刑期间,主动交代此三起犯罪事实。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的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佟某某人民币1300元,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00元,杨某人民币1200元,三被害人均表示对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逮捕,2016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佟某某、李某、杨某陈述,被告人张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多次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入户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在服刑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近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进行并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赵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