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民申18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唐焕龙与哈尔滨汽轮机辅机工业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唐焕龙,哈尔滨汽轮机辅机工业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18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焕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汽轮机辅机工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延波,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唐焕龙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汽轮机辅机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汽轮机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焕龙申请再审称: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唐焕龙与汽轮机总公司之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其并未与汽轮机总公司下属企业哈尔滨汽轮机辅机工业总公司电站辅机制造厂(以下简称电站辅机制造厂)建立劳动关系。汽轮机总公司举示的唐焕龙的档案、企业员工名册、改制名单等证据均为汽轮机总公司单方面制作,其并不知情亦没有签字确认,故唐焕龙对劳动关系的变更不予认可。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唐焕龙主张其与汽轮机总公司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汽轮机总公司为反驳唐焕龙的诉讼请求,分别举示了汽轮机总公司2006年至2015年考勤表、唐焕龙职工档案、厂办大集体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离岗职工情况明细表及电站辅机制造厂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唐焕龙于1981年3月4日起与汽轮机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被汽轮机总公司安排到下属企业电站辅机制造厂工作,唐焕龙已与电站辅机制造厂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故原裁定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关于唐焕龙主张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汽轮机总公司经其上级主管单位申报,经哈尔滨市厂办大集体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已将电站辅机制造厂列入厂办大集体改革范围,唐焕龙在电站辅机制造厂申报的人员名单之列,又根据2015年5月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的国资分配(2015)333号及厂办大集体改革系列文件的规定,唐焕龙与汽轮机总公司之间发生的纠纷属于发生在由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原裁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焕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凤良代理审判员 王雪杉代理审判员 刘丽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璞第2页共2页第1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