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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3民初20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3民初2004号原告:孔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孔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朱生婷现年7岁由原告抚养。事实和理由:2008年1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月20日举行婚礼,2009年9月16日在湟中县总寨镇政府领取结婚证,2009年10月31日,原告生育女儿朱生婷。婚后被告一直在网吧上网,夜不归宿,也不出去打工挣钱,女儿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照料,被告不管不问,2014年农历正月初二,被告向原告要钱,原告未答应后被告便不让原告出门,无奈原告报警求助后便携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故诉至法院。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现在不同意离婚。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20日原、被告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09年9月16日双方在湟中县总寨镇政府补领结婚证。2009年10月31日生育女孩朱生婷。共同生活中,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农历正月初二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分居期间,女孩朱生婷一直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为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不珍惜夫妻感情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达两年之久,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庭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朱生婷一直随原告生活,维持现状,有利于其成长生活,故朱生婷应由原告负责抚养,原告放弃索要抚养费是对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子朱生婷由原告孔某某负责抚养;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亚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雨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