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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29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泛亚电缆有限公司与山西朔州山阴兰花口前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泛亚电缆有限公司,山西朔州山阴兰花口前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2944号原告:泛亚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工业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1159911XY。法定代表人:徐俊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清、陆凤姣,该公司员工。被告:山西朔州山阴兰花口前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山阴县玉井镇口前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1510273Y。原告泛亚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公司)与被告山西朔州山阴兰花口前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智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泛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清、陆凤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煤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泛亚公司诉称:其与煤业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中标经济合同一份,由其向煤业公司供线缆合计918164元。合同签订后,其按约供货,并开具了全部发票,煤业公司仅支付货款675000元,余款243164元未按约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煤业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43164元及赔偿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煤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泛亚公司(原名泛亚集团电缆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7日变更工商登记,变更为现名)与煤业公司签订中标经济合同一份,载明:煤业公司向泛亚公司购买电缆MYJV22-8.7/103×1501400米;电缆MYJV22-8.7/103×1202000米。合同总金额918164元。付款条件为设备到货后预付合同总价的30%,安装完毕经矿方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的60%,经总公司验收合格并审计后付至审计结算价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质保期为总公司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本合同货物的交货时间为2013年8月8日前。合同签订后,泛亚公司按约向煤业公司供合同约定之电缆。2013年8月15日,煤业公司付款275000元,2014年5月1日付款300000元,2015年1月30日付款100000元,合计付款675000元。2015年12月29日,泛亚公司与煤业公司对帐,煤业公司确认2013年7月23日到2015年12月25日,泛亚公司供货金额918164元,付款金额675000元,煤业公司欠泛亚公司243164元。2016年4月1日,泛亚公司诉至本院。审理中,泛亚公司称煤业公司最后一次付款到帐日为2015年2月28日,故其明确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按欠款本金243164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中标经济合同、供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凭证、对帐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泛亚公司与煤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泛亚公司按约向煤业公司供合同约定之货物后,煤业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2015年12月29日,煤业公司确认结欠泛亚公司货款243164元,本院对该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同时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结合煤业公司的付款进度,本院可确认泛亚公司所供电缆最迟已于2014年5月1日前完成验收,故现泛亚公司有权按对帐单上载明的全部欠款金额向煤业公司主张权利,泛亚公司主张的利息应按本金243164元,自2015年5月1日起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超出该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煤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山西朔州山阴兰花口前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泛亚电缆有限公司货款243164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5月1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煤业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泛亚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74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494元,由煤业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泛亚公司垫付,煤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泛亚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审 判 员  陈 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翟燕芬书 记 员  陈思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