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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137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国都金盾(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西曼国际服饰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都金盾(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北京西曼国际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3798号原告:国都金盾(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新风街2号天成科技大厦A座5层3-8号(德胜园区)。法定代表人:杨川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冀莹莹,北京中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西曼国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西路6号院1号楼7层702室。法定代表人:高金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刚奇,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北京西曼国际服饰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国都金盾(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都公司)与被告北京西曼国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曼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曼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西曼公司支付保安服务费283810元;2、请求判令西曼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为5123.19元,西曼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向国都公司支付之日);3、请求判令西曼公司支付违约金18000元;4、请求判令由西曼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日,国都公司与西曼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合同签订后,国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服务义务。后合同期限延长至2016年5月31日。2016年5月24日,因西曼公司拖欠保安服务费,双方协商同意国都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撤离西曼公司,双方终止保安服务合同。西曼公司拖欠保安服务费283810元未付,故国都公司诉至法院。西曼公司未作答辩。国都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安服务合同书》;2、证明;3、欠款确认单。西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国都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日,西曼公司(甲方)与国都公司(乙方)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书》,约定乙方向甲方派驻保安员6名,服务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甲方应按如下标准向乙方支付保安服务费:每月6人18000元。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单方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所聘保安员总数人一个月的服务费。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甲方迟延支付服务费或加班加时工资的,每迟延一日,应按迟延支付部分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逾期滞纳金,甲方迟延支付服务费超过一个月,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按本合同第二十八条确定。合同签订后,国都公司开始履行合同。国都公司与西曼公司于2016年3月2日签署欠款确认单,确认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西曼公司未付保安服务费221710元;于2016年5月24日签署两份欠款确认单,分别确认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未付保安服务费用41400元、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未付保安服务费20700元。西曼公司合计欠费283810元。2016年5月5日,国都公司给西曼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经双方协商保安服务合同期限延长到2016年5月31日,因西曼公司拖欠国都公司保安服务费用数月,导致国都公司无能力为保安员正常支付工资,决定将于2016年5月31日撤离,西曼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收到该证明,并加盖公司印章。本院认为,国都公司与西曼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国都公司为西曼公司提供了保安服务,西曼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保安服务费。国都公司要求西曼公司支付保安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西曼公司未按期支付保安服务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国都公司要求西曼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西曼国际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国都金盾(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费283810元;二、被告北京西曼国际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国都金盾(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2171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计算;以41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以207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逾期付款利息共计5053.01元;以28381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被告北京西曼国际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国都金盾(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18000元;四、驳回原告国都金盾(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2元,由被告北京西曼国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志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