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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4执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执行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土坎支行与廉罡、廉井奇、王佳平、王凤敏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廉某,廉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404执136号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住所地葫芦岛市南票区。负责人:王某某,行长。被执行人廉某,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被执行人廉某某,男,195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被执行人王某某,女,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被执行人王某某,女,196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本院在执行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与廉某、廉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一案中,被执行人廉某、廉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6)辽1404执136号案件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树成审判员  王廷卓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申贵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