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民初35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宁夏昊元金辉电气有限公司与宁夏阳海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昊元金辉电气有限公司,宁夏阳海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3552号原告:宁夏昊元金辉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梁慧莹,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婷婷,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阳海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满智位,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曰倩、任月明,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夏昊元金辉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阳海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梁慧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婷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曰倩、任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昊元金辉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配电箱欠款74832.5元、逾期付款利息43831.19元(暂算至2016年7月26日,之后利息以年息24%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管道门井欠款28018元、逾期付款利息以年息24%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77860.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7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生产配电箱及元件,同时约定付款时间及价款。2014年11月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增加供货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生产货物,在供应部分供电箱后,因被告未依约定比例按期付款,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主张货款,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2月5日前支付货款500000元,但未按承诺支付货款,致使双方签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已供价款为634832.5元的货物,被告支付560000元,剩余货款74832.5元一直未付。双方约定报价的配电箱价值812693元,被告在付款承诺无法兑现的情形下,擅自违约更换供货单位,导致原告按照被告图纸生产出来的价值177860.5元产品成为废品。2016年7月1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主张剩余货款,被告财务人员给原告出具证明证实双方自合同签订后总计供应634832.5元货物,已支付560000元,双方以前的交易中尚欠原告管道井货款28018元。被告宁夏阳海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在原告报价812693元的基础上下浮13.87%后确定合同价为7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总供货为634832.5元,包含按图纸供货610047.14元和图纸外的增量24785.36元,其中按图纸供货610047.14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下浮13.87%后为525454.3元,故被告应付款数额为550239.66元(525454.3元+24785.36元),现被告已经实际支付560000元,超额支付9760.34元。二、双方合同第一条中约定:“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保修两年,质保金5%,保修期满后无问题,在10个工作日退”。本案供货方式采用分批次供货,首批供货时间为2014年10月份,最后一批供货时间为2015年4月21日,质保期截止日期应为2017年5月1日。因此,即使被告拖欠货款,质保期尚未届满,被告有权扣留5%质保金。三、被告不认可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理由如下:1、2014年12月5日前,原告仅供货18109.82元,而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付款50000元,已超额支付货款;2、在原告提出若不支付预付款即停止供货的情形下,被告为保证整体工程的进度不受影响,遂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支付500000元货款的承诺书,但实际上此时原告的供货并没有达到500000元,属于原告违约在先,自2014年12月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也缺乏事实依据;3、因质保期尚未届满,即使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在计算时也应从本金中扣除5%质保金;4、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过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原告主张的管道门井货款系2013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的另外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且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被告不予认可。五、原告主张的177860.5元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1、原告并未将该批产品送货到场,也未采取公证送达、提存等方式证明其履行了送货到场义务;2、双方采用的供货模式为分批次供货,被告多次通知供货,原告均拒绝供应剩余产品,给被告整体工程完工造成重大影响,故被告重新寻找供货单位,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原告对于合同解除存在重大过错;3、即使存在177860.5元经济损失,也应按合同约定下浮13.87%确定为153191.2元;4、原告的供货中元件的价值占合同价款的绝大部分,而元件并非特定产品,仍可用于其他工程。六、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见票付款”,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开具税票,被告可以拒绝付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三页配电箱采购明细表,无原、被告签字或盖章,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29日的证明,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明出具时间早于涉案合同的签订时间,原告关于被告工作人员改动时间的解释,不尽合理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十份实物入库凭证系复印件、三份成品验收报告表无被告签字或盖章、四张照片无其他证据佐证,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管道门146台,单价367元,总价53582元。原告如约供货,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2014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工业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盈华商厦项目东西两段按照图纸供应配电箱,图纸以外的增量加价;箱体送到场五日内,付款40%,元件送到场十日内,付款60%。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一份工业买卖合同,对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合同进行补充,约定原告供应盈华商厦工程全部配电箱;按清单供货,图纸以外的增量加价;合同总价款700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送货到场,箱体到场五日内付款40%,元件送到场十日内付款60%,付款代税票,见票付款;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保修两年;质保金5%,保修期满后无问题在十个工作日退。合同后附表二份,注明供货名称、型号规格、数量,报价(报价款为812693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情况如下表(由审判员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为方便阅读而绘制):序号结算清单中供货时间结算清单中序号以原告报价计算货款(元)以合同约定计算货款(图纸内按报价下浮13.87%,增量按报价计算)(元)被告支付货款时间及金额12014.10.1、2、85至92(其中85项为增量)2038218109.822014.10.2850000元22014.12.245189750163431.682014.12.2310000元32014.12.253、455603.0847890.932014.12.1010000元42014.12.306、74711240577.5652015.1.88、9104876.4690330.092015.1.710000元62015.1.1110-3152799.8945476.5472015.1.1432-4536897.2531779.682015.1.2446-5423327.220091.7292015.1.2755-6431118.8626802.672015.3.2650000元102015.4.765、66均为增量17285.3617285.362015.4.1650000元112015.4.1467-78(其中76项为增量)39522.434373.522015.11.210000元(以羊绒衫抵顶)122015.4.2179-84(其中84项为增量)16157.9914069.452016.2.610000元13合计634832.5550239560000元2014年10月6日,被告项目部经理杜斌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按照2014年8月20日配电箱报价表中的数量开始生产所有暗箱体及明装箱体,提前供应暗装箱体,送货时必须标明东、西二段及箱体型号。2014年11月25日,被告项目部经理杜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2月5日前拨付原告配电箱材料款500000元。2015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一份,载明经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协商,在2015年4月15日至4月20日期间向原告付款200000元,如不付款,原告有权拆除箱体,后期增加的箱体,原告供货必须附设备清单、价格,以签证形式进行。供货方在4月5日前必须供全地下室一至四层、五至十层(西塔)、东塔全部。2015年7月21日,被告的盈华商厦项目部向被告出具《关于宁夏昊元金辉电器公司供货证明》,载明:虽经原、被告多次协商付款方式,但未达到承诺书的要求,为保证盈华商厦项目顺利施工,被告与原告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后更换供货单位。2015年年底,原告出具供货数量、单价、总价及供货时间等内容的清单,列明原告总供货634832.5元(该价款以涉案合同附表中原告报价计算)。被告项目经理杜斌在清单上签字注明“数量准确,价格按照合同价格执行。”2016年7月14日,被告财会人员向原告出具便条,载明:盈华商厦配电箱由原告按合同价计算共计供量634832.5元,不含下浮。已付560000元;管道门井58018-31600=26418。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管道门井未付款项为2801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提供图纸,原告按照图纸要求制作配电箱并供应相应电器元件,由被告按合同约定结算价款,原、被告之间形成定作合同关系。合同主文约定总货款为700000元,合同附件中原告报价为812693元,结合被告在对账单中签署的“价格按照合同价格执行”以及被告财务人员出具便条中载明的“原告共计供量634832.5元,不含下浮”等情形,本院确定合同总价款为700000元。原告诉称实际供货634832.5元,按照合同的上述规定,被告应支付的价款为550239元,被告已付货款56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74832.5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箱体到场五日内付款40%,元件送到场十日内付款60%,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记载2014年11月25日前原告供货价款为20382元,现原告以被告没有履行2014年11月25日拨付配电箱材料款500000元的承诺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一致确认欠付管道门井货款28018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该款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请数额也不明确,故对原告主张的管道门井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履行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另行更换供应商的事实,但对于合同终止履行的原因均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177860.5元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阳海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昊元金辉电气有限公司管道门井货款2801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168元,由原告宁夏昊元金辉电气有限公司负担5636元,被告宁夏阳海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媛媛人民陪审员 张晓兰人民陪审员 杨生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