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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2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与童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童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105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胜利路43号。负责人:汪武,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模顺,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童某,男,汉族,1984年6月26日生,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诉被告童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模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73,008元、利息11,286元、应收费用43,473.9元,合计427,767.74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被告向原告申领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20万元。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被告领卡后多次消费,并经过额度调整。截止2016年1月15日,被告累计透支本金373,008元、利息11,286元、应收费用43,473.9元,合计427,767.74元。被告童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时亦对证据进行了审核,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被告的银行交易流水、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被告童某向原告提出办理信用卡的申请,并填写了一份《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并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约载明被告非因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的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期为2050天;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规定,被告应按领用合约以及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以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被告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被告已还金额)×5%)。被告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原告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发生透支时,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被告应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从被告在原告任何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欠款,被告因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童某发放了卡号为51×××05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00,000元。被告童某领取信用卡后进行了开卡消费,并调整了透支额度,却未按时按约向原告归还欠款。截止2016年1月15日,被告童某累计透支本金373,008元、利息11,286元、应收费用43,473.9元,合计427,767.74元。本院认为,被告童某与原告签订的《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童某未按期归还信用卡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对于已透支欠款部分,被告理应归还,对逾期归还透支款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73,008元、利息11,286元、应收费用43,473.9元,合计427,767.74元;以及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滞纳金)。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要求被告童某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6元,由被告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燕审 判 员  曾淑繁人民陪审员  曾莉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许 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