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执异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孙燕琳、毕美君与王星、陈小刚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燕琳,毕美君,王星,陈小刚,金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 核稿: 拟稿: 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81执异40号异议人:孙燕琳,女,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现住兰溪市。委托代理人:杨扬,浙江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毕美君,女,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委托代理人:朱鸣,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系公民代理)被执行人:王星,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温岭市,现住兰溪市。被执行人:陈小刚,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执行人:金妮,女,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毕美君与被执行人王星、陈小刚、金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孙燕琳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孙燕琳称,法院在执行(2015)金兰执民字第1063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被执行人陈小刚与申请人共有的权证号为010027414和0123506的房屋,因该财产属于申请人和被执行人陈小刚共同所有,法院未查明事实就超额查封,现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贵院解除对该财产的执行。1、陈小刚的担保连带责任产生的债务属于其个人的债务。被执行人陈小刚未经与其同意,私下为他人提供担保,故该债务应当属于陈小刚个人债务。2、被执行房产是其与被执行人陈小刚的共有财产,其与陈小刚于2000年12月4日结婚,于2014年6月9日离婚。被执行人陈小刚于2009年4月27日与开发商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并于2009年7月28日办理了产权证号为010027414号房屋坐落于兰溪市延安路78号房屋登记;陈小刚在婚后购买了坐落于兰溪凤凰郡14幢1单元共有权证号为0123506号房屋,并于2002年3月12日办理房屋登记。上述两套房屋虽然房屋登记在陈小刚名下,但系其与被执行人陈小刚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并用共同财产归还房屋贷款,故申请人认为该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认为法院查封了其与陈小刚共有产权证号为010027414、0123506的房屋的查封,不仅查封执行了被执行人陈小刚的财产,也执行了其个人的财产。故请求解除对产权证号为010027414、0123506的房屋的查封执行。异议人孙燕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产权证、房地产买卖契约、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产权证。(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申请执行人毕美君称,1、借款系发生在异议人孙燕琳与陈小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孙燕琳与陈小刚结婚时间是2000年12月4日,离婚时间是2014年6月9日,债务发生时间是2013年7月19日。2、即使涉案债务被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异议人所称的“执行机构不得对夫妻另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仅限于个人财产,并不包括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执行机构完全有权对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陈小刚共同财产进行处置。3、异议人自己也认可本案所查封执行的房屋系其与被执行人陈小刚共有财产,根据“夫妻另一方就财产份额提出异议,或者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主张权利,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不停止执行”,故法院仍有权继续查封拍卖涉案房屋。综上,请求驳回异议人的请求。被执行人王星、金妮、陈小刚未提供书面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毕美君向本院起诉被执行人王星、陈小刚、金妮民间借贷纠纷,并向本院提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金兰商初字第52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陈小刚名下的坐落于兰溪市云山街道延安路78号营业房(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坐落于兰江镇邑厉坛凤凰村14幢1单元102室(产权证号为兰江字0123506)。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金兰商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王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毕美君借款3409733.7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并承担原告毕美君支出的律师费100000元;二、被告陈小刚、金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毕美君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星、金妮、陈小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4)浙金商终字第18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上诉人王星、金妮、陈小刚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4)金兰商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履行期届满后,被执行人王星、陈小刚、金妮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毕美君于2015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4月11日对涉案房屋进行续封。另查明,异议人孙燕琳与被执行人陈小刚于2000年12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9日协议离婚。涉案的兰溪市云山街道延安路78号营业房系被执行人陈小刚于2009年7月27日购买,并于2009年7月28日产权登记在被执行人陈小刚名下;涉案的兰江镇邑厉坛凤凰村14幢1单元102室产权登记所有人为被执行人陈小刚,产权登记时间为2002年3月12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毕美君与被执行人王星、金妮、陈小刚之间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已经生效判决文书确认。生效判决文书已经确认被执行人陈小刚对于被执行人王星归还毕美君借款3409733.74元及利息、律师费1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利息,根据法律规定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且在被执行人王星、金妮、陈小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由于被执行人均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故对于被执行人应当支付的利息,实际已超过200万元。浙江国信房地产土地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5日对兰溪市云山街道延安路78号营业房进行评估市场价值为430万元;对兰溪市兰江镇邑厉坛凤凰村14幢1单元102室房产评估市场价值为68万元;对兰溪市延安路42号房产评估市场价值为275万元;对兰溪市丹溪国际花园B区3幢d室住宅房产评估市场价值为280万元,上述房产市场总价值虽已超过判决确定被执行人陈小刚应承担的债务,但对于不动产的司法处置,必须经过拍卖程序进行变现,而不动产处置相对其他动产处置较难,所以导致不动产变现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低于评估价的司法处置价,根据现有不动产拍卖行情看,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陈小刚所有的房产司法处置价与其涉案执行标的额、执行费等费用价值基本相当,并无不当。兰溪市云山街道延安路78号营业房、兰江镇邑厉坛凤凰村14幢1单元102产权、兰溪市延安路42号房产、兰溪市丹溪国际花园B区3幢d室住宅房产登记时间为异议人孙燕琳与被执行人陈小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认定为异议人孙燕琳与被执行人陈小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为共同共有,被执行人陈小刚对涉案财产仍具有所有权与处置权;本案确定为被执行人陈小刚应负的债务,至于是陈小刚个人债务还是陈小刚、孙燕琳共同债务,并不影响法院就被执行人陈小刚享有所有权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综上,故对于异议人孙燕琳要求解除被执行人陈小刚名下所有的兰溪市云山街道延安路78号营业房、兰江镇邑厉坛凤凰村14幢1单元102的查封执行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孙燕琳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唐肖琴代理审判员 赵 婷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