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223执49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崇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郑振一案冻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崇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郑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223执49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崇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崇阳县天城镇隽北大道卫生城,组织机构代码:73910647-9。法定代表人:殷九鸣,该局局长。被执行人:郑振(宁乡县华香食品厂经营者)。本院在执行崇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郑振行政处罚一案中,于2016年10月20日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郑振发出准予执行的行政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郑振履行崇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鄂崇食药监食罚(2016)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郑振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经查,被执行人郑振(宁乡县华香食品厂经营者)以曾擎宇的银行账户为其进行业务交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冻结)被执行人郑振(宁乡县华香食品厂经营者)以曾擎宇的名义进行业务交易帐户存款人民币17,5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殷国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