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2民初8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平与覃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平,覃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8122号原告:江平,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被告:覃发军,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江平与被告覃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华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平诉称,2016年6月22日,被告覃发军在芗城区向江平借款15000元,经原告江平追讨,被告拒不偿还。原被告双方在芗城区签订借条,约定纠纷管辖区法院为芗城区人民法院,故请求判令被告覃发军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按照每月2%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覃发军承担。被告覃发军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6年6月22日,被告覃发军向原告江平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按月支付;被告应于2016年7月22日还清;若逾期支付本金、利息,则每日按所欠金额的千分之五计付违约金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为止。双方还约定,本借款若发生纠纷同意由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覃发军向原告江平借款人民币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江平诉求被告覃发军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覃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发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平借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覃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华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