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民初1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奇与夏成志、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奇,夏成志,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1519号原告刘奇,女,199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刘桂平,女,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特别授权。被告夏成志,男,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80号。负责人向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战平,湖北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207-213号负责人徐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石令,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刘奇诉被告夏成志、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武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硚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利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需进行鉴定,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刘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啟洲、陈伶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奇的委托代理人刘桂平、被告夏成志、被告移动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战平、被告人保硚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石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奇诉称:2016年2月23日上午,在黄陂大道邮电局附近,被告夏成志驾驶鄂A×××××小轿车与原告刘奇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奇受伤及其佩戴的手镯破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夏成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奇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属被告移动武汉分公司所有,且该车辆在被告人保硚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三被告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580元,其中手镯20000元,车辆损失费3180元、误工费100元,交通费100元,施救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原告刘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证据二:被告夏成志的行驶证、驾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三:施救费发票。证明施救费用。证据四:车辆收据、鞋子收据。证明车辆、鞋子的损失。证据五:瑞安珠宝的收据、翡翠合格证书。证明手镯的价值。证据六:照片两张。证明事发时镯子的受损情况。证据七:鉴定意见书二份及鉴定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玉镯及车辆损失。被告夏成志、移动武汉分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损失,依法裁决。被告夏成志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移动武汉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人保硚口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部分损失缺乏证据证实,并认为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玉镯损失后,该玉镯应该归保险公司所有,另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夏成志、移动武汉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七均无异议,对证据四、五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实际损失,缺乏证据的关联性,对证据六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镯子的损失情况。被告人保硚口支公司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为收据不是发票,不能证实车辆和鞋子的损失;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受损的镯子就是收据和证书上的镯子;对证据六不予认可,因该事发时保险公司不在现场;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在赔偿玉镯损失后,受损玉镯应归保险公司所有。原告及被告夏成志、人保硚口支公司对被告移动武汉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五、六,本院结合证据七综合认定原告电动车损失为1005元、玉镯扣除残值损失为15552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上午9时左右,在黄陂大道邮电局附近,被告夏成志驾驶鄂A×××××小轿车在人行道上掉头时,与在道路左侧正常行驶原告刘奇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奇受伤及其佩戴的手镯破损、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夏成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奇无责任。另查明,鄂A×××××号车系被告移动武汉分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硚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5年9月15日0时至2016年9月14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车辆及手镯损失进行鉴定,我院依法���其进行委托鉴定。2016年8月11日、2016年9月26日,经湖北通达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案涉手镯损失评估价为17280元,残值为1728元,扣除残值后该手镯评估价为15552元,电动车损失金额为1005元。经依法核算,原告刘奇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6757元,其中:电动车车辆损失1005元,手镯损失15552元,施救费2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刘奇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了财物损失,其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鄂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硚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夏志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硚口支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奇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奇14757元。对原告主张的误��费、交通费,不是车损案件的法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本案为物损赔偿,且无证据证实该玉镯系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殊纪念物品,故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硚口支公司认为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案涉玉镯损失后,该受损玉镯应归其所有,根据玉镯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玉镯损失的评估已扣除玉镯残值部分,则保险公司关于受损玉镯即玉镯残值归其所有的辩称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而原告刘奇享有该受损玉镯即玉镯残值的所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奇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奇人民币14757元;三、驳回原告刘奇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2800元,由被告夏成志、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利人民陪审员 刘啟洲人民陪审员 陈 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鑫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