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民辖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王玉中与XX妹、王志萍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中,XX妹,王志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民辖43号原告:王玉中,男,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XX妹,女,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被告:王志萍,女,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2016年8月10日嘉善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6)浙0421民初3210号王玉中诉XX妹、王志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于2016年8月12日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认为嘉善县人民法院移送错误,两地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产生争议,协商未果。2016年9月22日,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XX妹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如有诉讼由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与本案没有实际联系,故该管辖约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嘉善县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将案件移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嘉善县人民法院(2016)浙0421民初3210号民事裁定;二、王玉中诉XX妹、王志萍民间借贷纠纷一���由嘉善县人民法院审理;三、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自接到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内将全部卷宗材料移送嘉善县人民法院。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伟审 判 员 李美凤代理审判员 刘文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君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