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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行初4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牛津可持续发展企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津可持续发展企业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4216号原告牛津可持续发展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牛津圣伊莱斯30号街。法定代表人陈益,董事。(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董晓萌,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到庭)委托代理人胡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未到庭)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方莉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24821号关于第15887098号“牛津可持续发展企业有限公司”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3月21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9月1日。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15887098号“牛津可持续发展企业有限公司”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服务上不易使用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识别,诉争商标整体上缺乏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技术研究等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二、诉争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已经获准注册,依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在第42类服务上亦应获准注册。三、诉争商标与原告商号相同,原告也查明有大量以公司名称为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58870983、申请日期:2014年12月9日。4、标识5、指定使用的服务(第42类4209;4211;4214;4220群组):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环境保护领域的研究;节能领域的研究;提供关于碳抵消的信息、建议和咨询;质量评估;化学服务;材料测试;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高行(知)终字第2607号原告上海联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判决中认定:显著性是指商标标识固有识别属性的外在表现能力,是商标标识获得商标注册的重要要件,商标标记发挥区别作用是因为商标标识对于该特定商品或服务而言具有相对应的识别属性,这种识别属性能够将该商品或服务与其他相同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识别属性表现出来的区别能力就是显著性。一项由文字组成的标志,在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条件下可以登记为企业名称,但不必然能够注册为商标,该企业名称是否可以注册为商标取决于其是否具有商标特性和显著特征,是否便于消费者将该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其他商品相区别,而不能仅以企业名称的识别性代替商标的显著性,企业名称的识别性与商标的显著性具有质的不同与量的差异。该判决还认定:文字商标“上海联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联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完全相同,其中“联雅”为其字号,具有商标标识的识别性和显著性。根据上述生效判决可知,与当事人企业名称完全相同的文字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关键在于其中是否包含可供消费者识别的具有显著性的商号。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牛津可持续发展企业有限公司”构成,其中“牛津”为英国的地名,“可持续发展”为一种企业或社会的发展模式,诉争商标中没有可供消费者识别的具有显著性的商号。因此诉争整体缺乏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不具备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得注册的标志。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与诉争商标标志相同的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获准注册和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均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存在将企业全称作为商标注册的示例,诉争商标也应获准注册。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称《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长谷川香料(上海)有限公司”等示例,旨在说明有关商标中包含县级以上地名的问题,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作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津可持续发展企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牛津可持续发展企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牛津可持续发展企业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钊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陈 月书 记 员  高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