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24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秋云与曾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秋云,曾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4民初1299号原告周秋云,女,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被告曾企,男,199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原告周秋云与被告曾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懂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秋云、被告曾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微信好友,由于之前被告的朋友拉我去被告开设的微信群中抢红包,期间因一个200元的红包而引起纠纷,我们在微信群中也有进行调解,虽我与被告的朋友(××)已经协调好,但是在一个星期左右之后,被告发微信给我向我讨要200元,于是我们商量当面协调,在2016年7月3日见面之后由于我的车上还有朋友与小孩,故不方便继续站在大街上商量,于是我叫被告一起去吃晚饭,坐下好好商量,谁知我准备开车离开时,被告用脚踢我车辆的左前门,并用手用力敲打左前窗玻璃,大声呼叫让我下车,于是我摇下车窗,被告便用拳头捶打我的头部、脸部及左眼,我因不想影响车上人员及小孩,便下车问其为何动手打人,但当我刚打开车门还未站稳时,被告就一脚踢到我的肚子上,使我摔倒在地,但被告还对躺在地上的我拳打脚踢,等我车上的朋友反应过来下车查看时,被告已经开车扬长而去。原告在第一时间便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华兴派出所随即也做出了处理,指挥我的朋友将我送至医院治疗,经中医院检查诊断为:“头部内伤,气机壅闭,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我的家人中断了手头上所有工作,××床上的我,因此事他们不仅耽误了自己的工作,而且为了照顾我及处理此事花费了许多时间与金钱。事后,经华兴派出所多次协调解决此事,被告都是当场在口头上表示悔意知错,但每次于当日就反悔,每次均不到场且毫无诚意解决此事,之后还逃之夭夭离开当地。我被被告殴打致伤,有派出所调查的证明及视频、医院检查结果均可证明。综上,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严惩被告无故伤人。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通讯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没有打原告的头部,住院医疗费用与我无关,对原告的医疗费用等我有异议,原告所讲的事实与理由不是事实,是原告先叫人来打我,我才打原告,因原告的男朋友借我的10000元没有还,还欺骗我去福建,还口头威胁我10万元买我一只手和叫人来打我,我才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诉请的6800元过高,我不认可。我不可能负主要责任,我认为原告也有责任,应该承担自身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手机微信上抢200元红包而发生争执,2016年7月3日下午3时至5时,在五华县水寨镇农民街,原、被告见面协商时,被告打伤原告,导致原告在五华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证明书载明:“滋有周秋云,女,31岁,经我院检查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擦挫伤;3、右侧顶骨骨质改变。处理意见:于2016年7月3日至12日在我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26日,五华县公安局出具华公鉴告字(2016)0015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对周秋云的伤情进行了损害程度鉴定,结论是轻微伤。2016年8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请求:1、依法严惩被告无故伤人。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通讯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被告双方因手机微信上抢200元红包而发生争执,被告打伤原告,导致原告在五华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经五华县公安局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故被告应对原告受伤导致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医疗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735.8元。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诊断证明书并无注明后续治疗费用情况,故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对于护理费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五华县中医医院医嘱并未载明原告需要护理的情况,故本院对其护理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为每天100元,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1000元(100元×10天)。关于营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嘱并无注明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未提交有关交通费发票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交通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虽陈述其从事服装生意工作,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合计为950元(34757.2元/年÷365天×1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通讯费问题。因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交有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通讯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并未造成严重伤残,亦未评估有伤残等级,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周秋云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如下:①医疗费2735.8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③误工费95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4685.8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企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赔偿给原告周秋云46**.8元。二、驳回原告周秋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曾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懂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梦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