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终34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个旧市沙甸区辉腾矿产品经营部与云南松林煤炭经营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个旧市沙甸区辉腾矿产品经营部,云南松林煤炭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34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个旧市沙甸区辉腾矿产品经营部。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沙甸区老电冶厂斜对面。负责人陈仕萍。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金晓燕,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松林煤炭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人民中路***号丰园大厦*座*楼。负责人杭娜,云南松林煤炭经营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组长。上诉人个旧市沙甸区辉腾矿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辉腾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松林煤炭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林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2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辉腾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燕,被上诉人松林公司的负责人杭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1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红中民二初字第205号《民事调解书》,(2013)红中民二初字第20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民事调解书》中陈伟丽与云南松林煤炭经营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陈伟丽与云南松林煤炭经营有限公司协议将云南松林煤炭经营有限公司名下的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白水镇王官营村委会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沾国用(2012)第0723号)及该地块上的项目(建设工程规则许可证号:建字第530000201290047号、备案项目编号:105303280614405)作价1200万元用于清偿上述款项,并共同委托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项目的地块进行拍卖,以最终拍卖价款为准。”云南松林煤炭经营有限公司破产申请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沾国用(2012)第0723号土地使用权人为云南松林煤炭经营有限公司。后辉腾经营部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由松林公司配合将位于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白水镇王官营村委会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至辉腾经营部名下;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松林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2013年11月1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红中民二初字第205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中云南松林煤炭经营有限公司与陈伟丽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陈伟丽与云南松林煤炭经营有限公司协议将云南松林煤炭经营有限公司名下的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白水证王官营村委会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沾国用(2012)第0723号)及该地块上的项目(建设工程规则许可证号:建字第530000201290047号、备案项目编号:105303280614405)作价1200万元用于清偿上述款项,并共同委托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项目的地块进行拍卖,以最终拍卖价款为准。”故沾国用(2012)第0723号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已经过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确认此块土地进行拍卖,拍卖价款用于低偿陈伟丽的部分债权。2013年11月5日,松林公司又通过《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形式,将沾国用(2012)第0723号土地转让给辉腾经营部,其行为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相抵触,故沾国用(2012)第0723号土地只应依据《民事调解书》拍卖用于偿债,但松林公司的破产申请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故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中止(2013)红中民二初字第20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而陈伟丽也依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申报了3376.34万元的债权,此债权数额也经管理人审核通过,故本案中辉腾经营部对松林公司享有的权利,只应向松林公司申报债权,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个旧市沙甸区辉腾矿产品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辉腾矿经营部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辉腾经营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202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将位于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白水镇王官营村委会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沾国用(2012)第0723号】办理至上诉人名下;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法院混淆了法律责任主体。(2013)红中民二初字第205号民事调解书的主体为陈伟丽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关。(二)一审法院对于案件基本事实未予提及。本案事实经过为:因案外人陈伟丽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2013年11月1日,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红中民二初字第205号民事调解书,明确被上诉人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及地块上的项目作价1200万元抵偿债务,并由被上诉人与陈伟丽共同委托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项目地块进行拍卖,以最终拍卖价款为准,用于偿还所欠陈伟丽借款。2013年11月4日,经案外人陈伟丽同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办理了公证,由被上诉人将涉案土地及附着物以4225008元的价格转让给上诉人。同日,上诉人缴纳了相应税费。2013年11月5日,本案双方当事人与案外人陈伟丽签订《委托付款协议》,明确由上诉人于协议签订之日将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土地转让价款支付给案外人陈伟丽,用于偿还陈伟丽的欠款。在上诉人向陈伟丽支付款项后视为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全部土地转让价款,且上诉人向陈伟丽实际支付的款项视为被上诉人已经向陈伟丽偿还了调解书项下的部分欠款本金及利息。并约定了逾期向陈伟丽支付价款时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2013年11月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移交了土地。此后,因上诉人未按照《委托付款协议》的约定于2013年11月5日向陈伟丽支付款项,2013年12月2日,三方又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之补充协议》,明确截至2013年12月2日,上诉人应当向陈伟丽支付违约金1140752.16元,三方一致约定,由上诉人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向陈伟丽支付500万元,陈伟丽收到该500万元款项后,视为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全部土地转让价款,同时,被上诉人与陈伟丽500万元的债权债务相互抵消。同日,上诉人按照约定向陈伟丽支付了500万元,至此,土地转让价款全部支付完毕,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三)一审法院非法处置了当事人的权益。当事人有自愿申请法院将财产拍卖以偿还债务的自由,也有将财产出售给第三方以清偿债务的自由。涉案调解书仅是陈伟丽与被上诉人就偿还债务方式所达成的协议,并未经法院强制执行。该份调解书生效后,在陈伟丽与被上诉人尚未委托法院对涉案土地进行拍卖前,各方已达成了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合意,向法院报告后,还取得了法院的同意。而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与调解书相抵触的认定限制了当事人处置财产的权利,故涉案调解书与本案无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被上诉人的破产申请后,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即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各自义务的合同,管理人才有权决定解除,在合同未解除或不具备解除条件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本案中,上诉人已履行完自己的合同义务,并非法律规定的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合同的情形,故管理人无权解除合同。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松林公司答辩称:涉案土地属于破产财产,土地所有权证也在被上诉人名下,如上诉人认为应当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至其名下,就应当有法院的相应判决作为依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均无异议及补充,且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补充确认:2013年11月4日,本案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将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及与之相关的项目开发权转让给上诉人,转让价款为4225008元。2013年11月5日,本案双方与陈伟丽签订《委托付款协议》,载明被上诉人将涉案土地使用权作价4225008元转让给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欠陈伟丽33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该债权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确认,被上诉人将诉争土地使用权及该地块上的项目委托法院进行拍卖,以最终拍卖价款为准用于清偿陈伟丽的欠款;在委托拍卖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4日达成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一致,并经三方一致同意,上诉人将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土地转让价款支付给陈伟丽,用于偿还被上诉人欠陈伟丽的欠款,在上诉人向陈伟丽支付款项后视为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全部土地转让价款。2013年11月6日,被上诉人将土地移交上诉人管理使用。2013年12月2日,上诉人向陈伟丽支付500万元。2014年11月17日,沾益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沾益县BS-238宗国有土地登记情况的说明,载明“2013年11月5日,该宗土地的土地权利受让人,权利转让人同时向我局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利人变更登记,该土地权利转让变更登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我局于同日受理了该宗土地登记申请,并于2013年11月6日在沾益县国土资源局网站对该宗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进行了公告,公告期截止至2013年11月21日。但由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向我局送达了(2013)昆执只字第2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该宗土地进行了查封。因此,该宗地的变更登记手续暂停办理,土地登记证书尚未发放给个旧市沙甸区辉腾矿产品经营部。待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查封解除后,再按规定依法继续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10月15日,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向陈伟丽出具通知书,指定陈伟丽作为被上诉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会议主席。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现是否应将诉争土地的使用权证办理变更登记至上诉人名下?本院认为:根据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红中民二初字第205号《民事调解书》及此后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案外人陈伟丽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确认上诉人就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上诉人原可据此要求被上诉人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但此后,在办理变更登记过程中,因土地被查封、被上诉人破产等事由,未能将土地使用权证实际办理变更登记至上诉人名下。在被上诉人的破产案件已经法院受理的情况下,上诉人已无法再依据前述协议主张由被上诉人继续承担其所负合同义务,即直接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办理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综上,本院对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个旧市沙甸区辉腾矿产品经营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会利代理审判员 邓林春代理审判员 符圆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寸杨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