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56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刘丹与王艳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丹,王艳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56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杰。上诉人刘丹因与被上诉人王艳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4民初2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丹、被上诉人王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艳杰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王艳杰在租我房屋期间,多次要求我退房租、转租,上门打我,吓得孩子哇哇大哭,在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房子根本租不出去,因为我们有合同,我答应帮她转租。2016年3月4日,在房屋中介的帮助下,我把房子租给他人至2016年9月4日,这不在王艳杰租房期间内,王艳杰多次到我家,殴打我等,我报警,经派出所调解,我看王艳杰是个卖菜的没有钱,就同意给王艳杰房租,签订了退款协议。最后一次,王艳杰打开我家门毒打我,我报警,我认为王艳杰多次毁约导致我现在的房屋全部遭到退租,并多次对我进行殴打,故房租不予返还。王艳杰二审辩称:服从一审判决。王艳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房屋租金52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原告于2015年7月租住被告房子,被告现不租给原告,原告已交付被告半年房租共计5200元,由于被告现没有钱还给原告,经协商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必须在5个月内将5200元全部还给原告;原告不再租住被告房子,在被告还清原告5200元之前,被告的房子可以另向外出租,出租所得用于偿还原告,原告不得干涉;双方之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保留,待被告还清原告5200元后,原告将合同交给被告;如被告5个月内不能还清,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200元租金,被告并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应当在2016年1月18日前将5200元租金返还给原告。根据协议,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租金52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返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7月11日期间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刘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艳杰房屋租金5200元,并支付利息(以5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9日始至2016年7月1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25元,由被告负担25元,给付时间同上。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刘丹与王艳杰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据约定,刘丹应于五个月内返还王艳杰5200元租金,刘丹即应依约履行。现刘丹拒绝返还租金,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至于刘丹主张其与王艳杰之间存在其他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但不能构成刘丹拒绝还款的理由。故一审判决刘丹向王艳杰返还5200元租金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奎哲审判员 张萍萍审判员 阁成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建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