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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65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卢斌,屈彦妮与陈素珍,卢海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斌,屈彦妮,陈素珍,卢毅,刘梅,卢海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65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斌,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天,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屈彦妮,女,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天,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素珍,女,194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毅,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梅,女,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毅,系刘梅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海,男,199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卢斌、屈彦妮因与被上诉人陈素珍、卢毅、刘梅、卢海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3民初2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斌及卢斌、屈彦妮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天,被上诉人陈素珍、卢毅、卢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斌、屈彦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卢毅、刘梅、卢海不是拆迁安置权利人,更不是房屋共有人,卢毅早在2001年就已迁出本户,而刘梅、卢海从未在本户内落户,拆迁安置之时仅有陈素珍、卢斌、屈彦妮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故根据相关拆迁规定,卢毅、刘梅、卢海无权享受征地房屋拆迁安置权利,卢斌、屈彦妮是本次拆迁安置的权利人;本案中被拆迁房屋的安置方式为货币安置,安置款共58万多元,争议的房屋不是安置标的,卢毅、刘梅、卢海不享有申购限价房的资格,一审将货币安置和购买限价房两个行为联系在一起是错误的;陈素珍有权将房屋处分给卢斌、屈彦妮,且应当遵守协议,双方达成的《房屋产权分割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卢毅、刘梅、卢海与本案无关,陈素珍与卢斌、屈彦妮签订的协议也未侵害卢毅、刘梅、卢海的任何权利,不应当追加卢毅、刘梅、卢海为一审被告。因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纠正。陈素珍、卢毅、刘梅、卢海答辩称:《房屋产权分割协议》系政府拟定,陈素珍被迫签订,否则不同意支付陈素珍征收补偿款尾款,陈素珍不同意履行该协议。卢斌、屈彦妮无权要求分得房屋,卢斌、屈彦妮的上诉理由都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卢斌、屈彦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位于巴南区李家沱X1号的安置房屋归卢斌、屈彦妮共同所有,并判决陈素珍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一审经审理查明:卢斌、屈彦妮系夫妻关系,卢斌、卢毅均系陈素珍之子,卢毅、刘梅系夫妻关系,卢海系卢毅、刘梅之子。陈素珍原在重庆市巴南区有农村房屋一栋,陈素珍于2011年12月16日与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签订了《征地房屋拆迁住房货币安置协议》,约定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征收陈素珍名下的上述农村房屋,安置人员为5人,分别为陈素珍、卢斌、卢毅、刘梅、卢海,其中陈素珍系户主,征收安置补偿费共计580998元,其中,原房建筑面积补偿费18810元、原房残值收购费3194元、搬家补助费800元、搬迁补助费10000元、宅基地内构(附)着物及个人生活附属设施综合定额补偿费5000元、住房货币安置费450000元、货币安置装修费45000元、货币安置奖励费45000元、拆除原房奖励费3194元。签订协议后,陈素珍领取了征收补偿费用共计580998元。同日,陈素珍与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再次签订了《选择货币安置住房后申购限价房的补充协议》,约定陈素珍可申购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街道亲和佳苑小区的限价房屋。合同履行过程中,陈素珍申购了位于亲和佳苑小区的限价房屋两套,房屋建筑面积均为80.68平方米,购房款均为每套251671元,陈素珍共支付购房款503342元,购房款均从征收补偿费用580998元中支付,并办理了产权登记,登记地址分别为:巴南区李家沱X1号、巴南区李家沱X2号,陈素珍已经于2013年4月26日接收了上述二套安置房屋。卢斌、屈彦妮与陈素珍于2012年8月8日签订了《房屋产权分割协议》,约定卢斌、屈彦妮分得一套安置房屋,陈素珍分得一套安置房屋。卢斌、屈彦妮认为陈素珍应当履行《房屋产权分割协议》,现陈素珍拒绝分割给卢斌、屈彦妮一套安置房屋,经协商未果,遂起诉要求确认位于巴南区李家沱X1的安置房屋归卢斌、屈彦妮共同所有,并判决陈素珍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一审审理中,卢斌、屈彦妮坚持其诉讼请求,陈素珍、卢毅、刘梅、卢海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双方各持已见,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陈素珍于2011年12月16日与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签订了《征地房屋拆迁住房货币安置协议》,陈素珍系户主,代表该户人员5人即陈素珍、卢斌、卢毅、刘梅、卢海签订的协议,5人均属于同一家庭,征收安置补偿款580998元在未分割之前属于该5人共同共有,陈素珍用其中503342元购买的安置房屋二套,亦属于该5人共同共有。卢斌、屈彦妮主张安置人员共卢斌、屈彦妮和陈素珍3人的理由不成立,陈素珍主张征收补偿款、安置房屋均属于其个人所有的理由亦不成立。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卢斌有权要求分割安置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卢斌、屈彦妮与陈素珍签订《房屋产权分割协议》处分了属于陈素珍、卢斌、卢毅、刘梅、卢海的共有财产,该处理行为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卢毅、刘梅、卢海的同意,且屈彦妮亦不属于安置对象,无权处分、分得安置房屋,上述处分行为侵害了卢毅、刘梅、卢海等共有人的合法权益,该处分行为无效。卢斌、屈彦妮根据《房屋产权分割协议》要求确认位于巴南区李家沱X1的安置房屋归卢斌、屈彦妮共同所有的理由不成立。故,对于卢斌、屈彦妮起诉要求确认位于巴南区李家沱X1的安置房屋归卢斌、屈彦妮共同所有,并判决陈素珍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斌、屈彦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730元,共计1770元,由原告卢斌、屈彦妮负担(已交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素珍作为户主与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签订的《征地房屋拆迁住房货币安置协议》中列明的安置成员有五人,即上诉人卢斌,被上诉人陈素珍、卢毅、刘梅、卢海,故一审认定上述安置协议中约定的征收安置补偿款580998元在未分割之前属于陈素珍、卢斌、卢毅、刘梅、卢海五人共有,并无不当。陈素珍利用该征收安置补偿款购买的安置房屋,亦应认定为系陈素珍、卢斌、卢毅、刘梅、卢海五人共同共有,故陈素珍个人无权处分属于五人共有的房屋。因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陈素珍与上诉人卢斌、屈彦妮签订的《房屋产权分割协议》侵害了共有权人卢毅、刘梅、卢海的合法权益,该协议无效,亦无不当。综上,卢斌、屈彦妮要求确认巴南区李家沱X1房屋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卢斌、屈彦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仕琼代理审判员  夏兴芸代理审判员  芦明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