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李源、武汉汉口北信和农贸市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李源,武汉汉口北信和农贸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78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一楼。负责人:文行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刘超,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源,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武汉汉口北信和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陂区滠口镇刘店村。法定代表人:郑应存,经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武汉招行)与被告李源、武汉汉口北信和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信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招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源、武汉信和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招行向本院诉请判令:1,被告李源、武汉信和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8014.35元,利息4356.22元,合计152370.57元(截至2015年8月10日)以及借款清偿前的全部利息;2,确定原告对被告李源位于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湖北汉口四季美农贸城第2号楼1单元18层1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8日,被告李源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被告武汉信和公司作为保证人。原、被告双方订立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源提供总额为160000元整的贷款,授信期间为120个月,从2014年2月18日起至2024年2月18日止;以被告李源位于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湖北汉口四季美农贸城第2号楼1单元18层11号房屋作为抵押,期房抵押证明编号:武房期黄字第2014002980号;如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债权提前到期,停止发放被告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双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3月10日,原告武汉招行向被告李源发放贷款160000元,但被告李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引起本案诉讼。被告李源、武汉信和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汉招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武汉信和公司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33条中承诺“自愿放弃要求贷款人首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人士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之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武汉招行的陈述、原告武汉招行提交的武汉招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李源的身份证明、武汉信和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零售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期房抵押证明、客户还款清单、客户逾期清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招行与被告李源、武汉信和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各方之间借贷、担保的契约关系真实有效。原告武汉招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源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武汉招行主张由被告李源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及承担诉讼费用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源为上述借款提供了物的担保,原告武汉招行主张对被告李源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汉信和公司在其签署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承诺作为被告李源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并自愿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所赋予的保证人优待权,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源、武汉信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48014.35元及支付借款利息、罚息等4356.22元(利息、罚息等的计算截至2015年8月10日止),借款本息合计152370.57元,此后的利息、罚息等以实际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二、若被告李源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被告李源位于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滠口街汉口北大道68号湖北汉口四季美农贸城2号楼1单元18层11号的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武汉汉口北信和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源追偿。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7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607元,由被告李源负担(该款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法院,被告李源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李源、武汉汉口北信和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华人民陪审员 叶汉香人民陪审员 邱 磊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淑玲速 录 员 刘玉兰 搜索“”